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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重庆市潼南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在黔江区两河至酉阳县天馆(即两天路)LT2合同段项目的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购买机器设备及各种施工材料。进场后,积极组织工人施工,到2009年11月,被告所承包的LT2合同段工程因被告的原因被终止,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人煤气中毒费用5544元、进场购买材料费7546元、工人工资7878元、打砂x元、租房费3600元、生活费6000元、代班和机修费x元、炊事员工资3000元、机器设备9400元、其他损失x元,共计x元。

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也没在工地上做什么事,在停工期间的费用也不应支持,特别是炊事员煤气中毒的问题,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现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作为业主(后为酉阳县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黔江区两河至酉阳县天馆(即两天路)LT2合同段(K20+000—K32+000)12公里四级公路路基工程,从开工令下达之日起12个月内完工,工程总造价x元。同日,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代表公司委任秦光银作为该公司在两天路LT2合同段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全面负责该工程建设。2008年5月6日,两天路LT2合同段开工。2009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两天路LT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两天路LT2合同段K20+886.83-K20+932.76段路基左侧结构工程承包给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作业;本项工程采用乙方完成K20+886.83-K20+932.76结构工程单价承包方式;承包浆砌片石(包括所有的建筑材料、施工机具、管理费、人工费、基地清理、勾缝、抹面等内容),结构物混凝土(包括所有的建筑材料、施工机具、模板、管架、管理费、人工费、台帽、板等内容),钢筋(包括原材料的购买、钢筋制作、安装、焊接等内容);单价,以已审批新增单价为准,扣除管理费、税费15作为给予乙方的支付单价;乙方提供满足施工技术规范和质量要求的各类建筑材料,安排满足本工程需要的劳动力30人;乙方应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材料和一部分民工进场施工,至2009年12月底,原告在工地上打的砂石值x元。2010年1月,因被告组织施工不力,被业主酉阳县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该施工合同的解除,致原告因组织施工造成人力资源和财产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有被告的答辩、证人罗××、李××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即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同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在两天路LT2合同段进行了施工,打了部分砂石,且砂石在工地上被使用,因此,被告应当将砂石折价补偿给原告。同时,由于被告的原因,其承包工程合同被解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过错在于被告,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其损失酌情以30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他事项,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补偿原告刘某某砂石款x元,并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樊统禄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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