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持当日成都至保定K118次列车卧铺车票,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95.8克在成都车站候车大厅X号安检口处被查获。
该院根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报告、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提出:1.所携带的毒品是买来自己吸食的,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实际重量予以计算。被告人未向法庭举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1.赵某某所携带的毒品系自己吸食,无证据证实其主观上有运输的故意;2.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准备从成都火车站乘坐到保定的K118次旅客列车。当通过车站“三品”检查机X号安检门处时,被安检人员从其牛仔裤左、右包里查获用透明胶带包裹的可疑物二包。后经称重鉴定,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95.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赵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对赵某某进行安检时,发现其身上携带有可疑物品后,通知警察将其抓获的经过。
3.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提取物品清单及成都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赵某某携带的可疑物两包,净重95.8克,已予以扣押。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赵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物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
5.成都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赵某某进行尿样毒化检验,冰毒类呈阳性反应。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赵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7.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某所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已由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封存。
8.成都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所携带的毒品是买来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护)意见,经查,虽然赵某某的尿样检验呈阳性反应,但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客观上也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运输的故意即把毒品从成都运往保定的主观意识明确,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赵某某提出本案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实际重量予以计算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故本案应当以实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5.8克计算;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日起至2024年1月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5.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周静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相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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