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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男。

李某与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24日,李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称欠款已还,但既未收回欠条又未索要收条,被申请人不能拿出替我交车检费的缴费证据。故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姜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判决依据隋伟和李某的存折所记载的取、存款内容,认定于同一天、同一储蓄所,由同一储蓄业务员分别办理了取款和存款x元的事实。且有证人证言证实,购车余款已经给付。该认定并无不当。而申请再审人李某持有的欠条存有剪裁痕迹,明显存有瑕疵,其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禹政一

审判员吴玉生

代理审判员席铁斌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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