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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甲、隆某某、高某某、冯某乙、冯某丙与被告吴某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鑫汇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冯某甲、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冯某乙、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傅秀翔、田维彪,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路养护管理一段,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身份情况同前。

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甲、隆某某、高某某、冯某乙、冯某丙与被告吴某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路养护管理一段(以下简称:酉阳公路养护一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及原告冯某甲、隆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原告高某某,原告冯某乙、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秀翔、田维彪,被告吴某某,被告鑫汇公司及酉阳公路养护一段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邓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从酉阳县X镇方向行驶,20时55分,行至319国道x+550m处,与对向冯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某与车上乘坐人员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本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冯某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经事故现场勘查证实:事发点道路路面塌陷凹凸不平,路况极差,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该路段又是事故多发地段,一直未引起公路管理部门鑫汇公司和公路养护单位酉阳公路养护一段的重视和及时维修,现五原告作为死者冯某的家庭成员,特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因冯某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与冯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但原因并非我的车性能不好造成,我没有任何责任,而且我也没有偿付能力。

被告鑫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认为我公司系公路管理部门的事实错误,我公司对事发路X路面没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我公司与本案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酉阳公路养护一段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首先,引起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机动车之间因违章行为直接相撞造成,与道路路况无任何因果关系。其次,从事发路段来看,该路X路线平直非危险路段,更不属于事故多发路段,且龙潭道班的养护工人经常对道路进行维护、养护作业,不存在未维修的事实。再次,本次事故是受害人冯某与被告吴某某两人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所致,酉阳公路养护一段既不存在单独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与吴某某共同故意或过失的行为,本案的损害后果与我单位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我单位与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冯某驾驶的摩托车车主系冯某军,本案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冯某驾驶冯某军所有的渝x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高某某从秀山县返回酉阳县城,20时55分行至319国道x+550m时,与对向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相撞,致冯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受伤、吴某某及三轮车上乘坐人员李爱国轻微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本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事故认定,其认为受害人冯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对向机动车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对道路情况的描述为:现场位于319国道x+550m,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龙潭方向,西往酉阳县城方向。山区国家二级公路,沥青路面,事发点道路路面有塌陷凹凸,路面干燥,视线良好。

另查明,冯某系城镇居民,原告冯某甲、隆某某系冯某的父母,二人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子女五人,事故发生时,冯某甲80周岁、隆某某75周岁。原告高某某为冯某的妻子,冯某乙、冯某丙系冯某的女儿。冯某受伤后入县人民医院抢救时,用去医疗费1939.06元,吴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100元,该费用由原告冯某丙收取。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鑫汇公司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酉阳公路养护一段的基本信息及登记管理公告,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巡警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的现场图、现勘笔录、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对高某某、吴某某、李爱国、石慧的询问笔录,冯某的尸检报告书,渝公鉴(交痕)酉阳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牟某某的证言,原告对事发点路面所拍的照片3张,本县X镇玉柱社区居委会及本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对原告家庭关系的证明,冯某的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冯某死亡证明书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均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分别评述认定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巡警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的相关调查材料显示,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受害人冯某驾驶摩托车时违反了道路右侧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虽然是在自己的行车道上行驶,但其驾驶的车辆没有牌照,车身部分开裂,轮胎磨损严重,灯光装置不全,制动性能不良,整车技术性能差,本身不应当上道行驶,虽然吴某某驾驶不应当上道行驶的车辆上路的行为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必然和主要原因,但该行为本身具有过错,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又具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鑫汇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鑫汇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9日,是经营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养护管理及维护项目的企业法人机构,本案事发地点的公路路面是否由该公司承接管理维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鑫汇公司又表示否认,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被告酉阳公路养护一段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上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某等毁损时,公路的管理或养护部门应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本案事发地点的道路系国道319线酉阳段,被告酉阳公路养护一段作为该路段的养护单位,应当履行好公路的养护职责,因未履行养护义务或养护不符合要求,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和人员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受害人冯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的一瞬前所经过的道路路面塌陷凹凸,此种路面对两轮摩托等稳定性较差的车辆经过时极易出现弹跳、偏移等不安全现象,被告酉阳公路养护一段称路面的维护须达到一定程度才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维护之理由成立,但本案塌陷凹凸的路面是否属于不必维护的对象,酉阳公路养护一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其称龙潭道班的养护工人经常对道路进行维护、养护作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本案中路面塌陷凹凸对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具有一定因果关系,酉阳公路养护一段应承担养护瑕疵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①死亡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x元/年×20年=x元;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580.25元/月×6个月=x.50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冯某甲与隆某某均是年满75周岁以上的老人,扶养年限均为5年,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扶养人冯某应分担的份额,以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计算原则,冯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5人×5年=x元,隆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为x元;④抢救治疗费:1936.06元;⑤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原告的精神痛苦程度以及被告的过错行为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支持x元。以上损失共计x.56元,按照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划分,由被告吴某某与酉阳公路养护一段各承担1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在诉讼中称受害人冯某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30%的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亲属治丧误工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扶养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其计算标准应该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标准予以计算,而不应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标准计算,故本案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被告要求追加两轮摩托车车主冯某军为当事人的问题,因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并不涉及财产损失,追加冯某军与本案的审理无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追加。综上,被告吴某某与酉阳公路养护一段应分别赔偿原告损失x.6元,因吴某某已支付2100元给原告方,故其还应赔偿x.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酉阳公路养护一段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原因力间接结合所致,且能够确定各方的责任大小,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应适用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隆某某、高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因受害人冯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6元,扣除吴某某已支付的2100元外,还应赔偿x.6元。

二、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路养护管理一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隆某某、高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因受害人冯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6元。

三、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冯某甲、隆某某、高某某、冯某乙、冯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元(原告已预交771元,其余1000元实行缓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5.5元,由原告冯某甲、隆某某、高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共同承担685.5元,由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路养护管理一段分别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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