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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194号符某某与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第三人株洲市大湘江经纪人事务所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凌云,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XX市XX区淡XX公寓XX栋XX室。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职务: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市XX区XX小区XX栋XX号。

被告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地址:湖南省XX市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职务: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军,系湖南省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株洲市大湘江经纪人事务所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XX市XX区XX路XX宾馆附XX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职务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军,系湖南省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第三人株洲市大湘江经纪人事务所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夏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京江、黄爱武组成的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京江主审本案,书记员杜志超法庭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和第三人株洲市大湘江经纪人事务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符某某签订的《“开阳苑”商品房预订书》协议;

二、被告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和第三人株洲市大湘江经纪人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办理原告符某某所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

三、原告符某某愿意放弃对被告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要求支付的x.75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233费元,减半收取2616.5元。原告符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夏先

审判员张京江

审判员黄爱武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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