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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胡某乙、胡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l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胡某乙、胡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已经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胡某乙、胡某甲、陈某艺(已判刑)、李某、曾志鹏(均另案处理)等六人在株洲市天元区长义宾馆的房间共同策划抢劫汽车,并商定了分工。陈某购买透明胶带和尼龙绳后交给陈某艺,陈某艺、李某分别携带一把弹簧跳刀,胡某甲开车搭载陈某艺、陈某、胡某乙、李某等人寻找目标。当日下午18时许,陈某等人在株洲市体育中心的湘江河边道路上,见刘利忠和一名叫“小莉”的女子坐在湘x号灰色别克小轿车上停在那里。按照陈某事先的安排,胡某乙、胡某甲与曾志鹏坐在车内负责望风,陈某走到车驾驶室位置,陈某艺持刀背着包(包内有胶带、尼龙绳)走到车的左后门,李某持刀走到车的右后门,三人同时开门上车。在车上,陈某艺和李某持刀威胁被害人,要其不要动,并用胶带、绳把两名被害人的手脚绑上,用胶带把两人的眼睛和嘴蒙住。陈某艺从刘利忠身上搜走一个钱包和一台三星D908型滑盖灰色手机,李某从“小莉”身上抢走一个钱包和一台白色手机,抢劫现金共计四千余元。后陈某等人开着被抢的车开往株洲大道,胡某甲开车跟随。途中陈某又打电话给胡某甲要胡某乙到被抢的车上帮忙,安排胡某甲开车到宾馆拿东西先回邵阳,胡某乙随后上了抢得的小车。天黑后,陈某等人把两名被害人扔在株洲大道附近后驾驶抢得的车辆、现金等返回邵阳。事后,陈某艺和李某各分得一台手机,赃车一直由陈某持有,现金用于陈某等人逃跑时开支。经鉴定,湘x银灰色别克凯越小轿车价格x元、三星D908型号滑盖手机价格1400元,共计x元。案发后,该车被收缴并退回被害人。

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胡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利忠的报案材料、陈某,证明2008年7月8日下午6:20左右,他和“小莉”在二桥河西莲花河堤上被三名男子(其中两人持刀)用尼龙绳、胶带纸捆绑手脚、嘴巴、眼睛,抢劫湘x银灰色别克凯越小车、三星D908型号滑盖手机一台、现金2000多元及银行卡、身份证、工作证等物品。在天易路被丢下车。“小莉”被抢手机一台和一个手提包,包内2000多元。

(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经被告人当庭确认属实。

(3)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株天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证明湘x银灰色别克凯越小轿车价格x元、三星D908型号滑盖手机价格1400元,共计x元。

(4)湘x银灰色别克凯越小轿车照片、登记信息、刘利忠出具的领条,证明破案后,被抢车辆发还刘利忠。

(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男友陈某和一名外号叫“蒙面”的男子在2008年8月3日两三天前驾驶湘x的汽车停放在其家附近后一直未回。

(6)办案说明,证明2008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查获邱某某家附近停放一辆银灰色别克小轿车(车牌湘x)过程中,通过网上比对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发现该车为盗抢车辆,原车牌号为湘x。经通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及被害人刘利忠。经刘利忠辨认,该车是其被抢车。

(7)办案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已将同案人李某、曾志鹏列为全国网上逃犯,现正在网上通缉。

(8)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陈某艺已经判决。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胡某乙、胡某甲个人基本情况。

(10)被告人陈某、胡某乙、胡某甲及同案人陈某艺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某、胡某甲、胡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陈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且患有癫痫等严重精神病,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等理由;胡某甲、胡某乙上诉均提出“是从犯,量刑过重”的理由。上诉期过后,本院二审中,胡某甲、胡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胡某乙、胡某甲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对他人实施捆绑,劫走他人汽车、现金、手机等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应予依法惩处。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某乙、胡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胡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赃车被追回,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胡某甲、胡某乙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判认定胡某甲、胡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二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陈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且患有癫痫等严重精神病,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等理由,经查,陈某与胡某甲、胡某乙、陈某艺等同案人为实施抢劫从新邵县窜至株洲市,经策划,陈某对同案人进行了分工,并主动购买了胶带、尼龙绳交给陈某艺,要其在抢劫中捆绑被害人,抢劫后,赃车、赃款均由陈某控制,故其属于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其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陈某提出“患有癫痫病等严重精神病”的理由,经查,癫痫病不属于精神病范畴,故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陈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情节,考虑其主犯的作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属于法定幅度内的量刑,故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胡某乙、胡某甲撤回上诉;

二、驳回陈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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