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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某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廖某甲,女,42岁,系原告李某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舒易求,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覃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庹新密,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某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廖某甲、舒易求和被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庹新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李某承租被告覃某某门面房一间,租期一年,年租金为1000元,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2010年11月14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便要去解除租赁合同收回门面,于是发生纠纷。2010年11月18日,原告母亲廖某甲在原告未到场或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覃某某在永定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西人调解[2010]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综上,因该次调解是在原告未到场或未经原告授权情况下由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一份无效协议,故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人调解[2010]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

原告李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西人调解[2010]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该调解协议书上的“李某”签名不是李某本人的签名,而是李某母亲廖某甲冒用李某的签名,该次调解李某本人既不在现场,又未给母亲廖某甲任何授权,调解协议上李某的年龄也与真实李某的年龄相差甚远等事实。

2、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和租用期限的起止时间,以及租金数额和租期届满后原告有优先承租权等事实。

3、原告李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的身份情况及与廖某甲系母女关系等事实。

4、证人廖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李某所租被告覃某某房屋是其外公廖某乙、外婆周某某的主意,房屋租金及房屋装修等费用均是其外公、外婆支付等事实。

5、证人周某某证言,拟证明租用被告门面做生意是为了原告李某今后上大学赚点钱,合同签字也是李某和外公、外婆叫李某母亲代签的事实。

被告覃某某辩称,签合同时的李某和签调解协议的李某是同一人,也就是现在坐在法庭上以李某代理人身份出庭的廖某甲,之前被告根本就不知道李某是另有其人,被告一直认为现在的廖某甲就是李某,西人调解[2010]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订程序合法,且调解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前也没有胁迫、欺诈等情形,签字后被告已按协议当场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000元,只是到现在为止,原告还没有按协议约定腾让租赁房屋,没想到原告在达成协议第二天就起诉被告,这说明原告早有预谋,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调解协议书的严肃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租房协议上签字的李某就是法庭上的廖某甲,被告认为廖某甲就是李某的事实。

2、西人调解[2010]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协议上当事人李某年龄为41岁,正是签订租房协议上的李某,也就是说租房协议和调解协议均为同一人的事实。

3、证人张建甫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后,证人张建甫作为人民调解员便主持了调解,从提出调解申请直至最后双方在调解协议书签字及领取赔偿款的收条上签字等过程廖某甲一直以李某名义参加调解整个过程,就连被告也从未怀疑过李某的身份等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对原告的1、2、3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X号证据,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出具该证言的证人是原告李某的外公、外婆,与原告李某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而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表示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1、2、X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为书证,且原、被告双方对彼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诉讼双方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表示异议,且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X号证据,即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且出具证言的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及被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12日,原告李某母亲廖某甲以李某名义承租被告覃某某门面房一间,租期一年,年租金为1000元,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一直由李某母亲廖某甲本人在租赁的门面内经营;2010年11月14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覃某某要求收回门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11月18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永定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双方纠纷情况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即:“1、因房期满,李某须于2010年11月21日前将房里所有东西自行搬出。否则,逾期后由覃某某处理,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李某在承租期里,因双方发生纠纷,多次调解未果,现经协商,覃某某自愿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3、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方不得干涉对方生产经营,否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制作了西人调解[2010]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此后,原告李某母亲廖某甲以李某名义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手中领取了被告覃某某给付的赔偿金1000元。2010年11月19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人调解[2010]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另查明,租房协议和人民调解协议上李某的签名均为同一人,即原告李某母亲廖某甲以李某名义签订。还查明,自签订租房协议到发生纠纷后的调处过程及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后的签名,廖某群均未表示自己的真实身份,被告覃某某及调解人员一直误认为廖某甲就是李某本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从起初合同签订到组织经营及发生纠纷后的调处均未见其本人到场,而其母亲廖某甲却自始至终以李某名义参与了合同签订、组织经营、纠纷调处等整个过程,且从未表明自己不是李某而是廖某甲的真实身份,造成被告覃某某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误认为廖某甲就是李某本人的事实。由此,本院可推定租用房屋的人不是李某,而就是廖某甲本人。故廖某甲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覃某某发生纠纷后,又以合同签订人李某名义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再从双方就房屋租赁纷争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形式内容看,体现了双方自愿、公平、协商一致,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无调解部门、对方当事人对参与调解的申请人廖某甲进行胁迫、欺诈、利诱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同时,该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覃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支付1000元赔偿金义务,廖某甲已实际享有领取了该1000元赔偿金的权利。该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合法有效,故原告李某已该人民调解协议程序违法而请求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西人调解[2010]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国祥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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