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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起筹建,2008年7月3日工商登记成立,筹建期间被告以“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影音设备,总货款人民币410,371.6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现原告所有的影音设备均通过被告验收,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拖欠181,671.6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1,671.60元并按照中国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也没有以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影音设备,被告也不是2007年4月筹建的,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刘某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发生和被告、第三人都没有关系,第三人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责任承担者,原告的诉请和第三人无关。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诉称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的质证意见:

1、合同书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总货款是410,371.60元;被告提出真实性无法认定,该合同是和案外人签订的,真实性需要案外人确认;第三人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案外人金某某和原告签订的,某公司没有盖章确认,金某某的真实身份被告和第三人都不清楚,价格清单、补充合同书不具有证据效力,没有被告、第三人、金某某的签字,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合同以外增加的产品,签字的金某某、罗某某的签名像是一个人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2、影音设备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已经验收了,货款经过了被告的确认并承诺了支付日期;被告提出真实性无法认定,该合同是和案外人签订的,真实性需要案外人确认;第三人提出真实性无法认定,没有某公司的盖章确认,只有罗某某的签名,签名的真实性第三人无法认定。

3、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罗某某是被告的前期股东,罗某某、孙某某2将被告筹建期间的股份都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是被告筹建阶段的控股股东;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应由案外人认定;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4、房产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某公司是被告筹建阶段的用名,从房屋租赁合同来看,被告的租赁期间涵盖了某公司的租赁期间,同时证明第三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可见筹建中某公司已经定名为被告的名称,被告的筹建期限始于2007年4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在形式上无异议,但提出房产情况说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反映的内容有矛盾,前一份承租人是某公司,后一份出租方变成某某公司;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内容相互矛盾,房屋租赁合同上的“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筹)”字样在原件上是没有的,原件已经在其他案件中提交了。

5、股东书面决定,证明第三人在2008年6月16日将被告的股份转让给易某某,也证明第三人目前在被告处担任监事,是高层管理人员;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的监事是从2008年6月16日起任职的,在该日之前的行为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6、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发出的通知、报价单及欠条、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及欠条各1份、2009年9月8日的(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宝山法院的调查令、上海市建筑工程验收申报表、上海市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等,证明被告已经认可前期股东在筹建阶段与各供应商发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对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知来源不明,并且盖章位置在空白处,报价单与被告无关,对2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施工合同提出与被告无关,是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形式上有欠缺,对其证据的来源和合法性有异议,对法院的调查令的真实性请法院认定,对申报表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也有异议,不能因为有调查令2份材料就合法,通常提供单位应有印鉴;第三人对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出具过,原告这份证据的来源不清楚,对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欠条是被告确认的,不是第三人确认的,被告认可这份欠帐不等于认可罗某某的2份合同和其他债务,没有从法律上确认被告和某公司的关系,施工合同及水泥款的欠条的质证意见与报价单及欠条的意见相同。

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刘某为辩称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1、收条、借条,证明第三人受让股权后已经支付了对价;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孙某某2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因是第三人的事情,被告并不清楚。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租赁合同中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即使第三人能提供原件,也和工商局备案的资料不一致,故不予认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3、租赁合同中止协议,证明房屋由第三人租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有原件,因其显示的内容和工商备案的合同内容有矛盾,故不予认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罗某某、孙某某2与第三人刘某于2007年4月准备投资成立“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经营地为宝山区X路某号内,约定的认缴出资比例为罗某某占40%、孙某某2占40%、第三人刘某占20%。

2008年1月15日,罗某某与第三人刘某签订《股权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罗某某将其所占的40%股权折价76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刘某,因罗某某投资正成娱乐城在外产生同值债务,第三人刘某负责在2个月内帮罗某某偿还,第三人刘某收回罗某某前期欠款欠条(合计760,000元)后,即视为已支付给罗某某转让股份的股金;本协议生效且第三人刘某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股东身份;前期由罗某某签订之合同,罗某某无条件协助第三人刘某变更。

同月19日,孙某某2与第三人刘某签订《股权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孙某某2将其所占的40%股权折价2,27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刘某。孙某某2所有股份折价2,270,000元及另股东(即罗某某)欠孙某某2之760,000元均由第三人刘某代为偿还,总计3,030,000元,签订本合同后1个星期内第三人刘某支付1,000,000元,春节后第1个月内支付1,000,000元,春节后第2个月内支付1,030,000元;本协议生效且第三人刘某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股东身份;前期由孙某某2签订之合同,孙某某2无条件协助第三人刘某变更。

审理中,第三人表示上述3,030,000元已支付给孙某某2。

2008年1月21日,第三人刘某以“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筹)”名义向上海某某宾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宝山区X路某号第三幢计8,453.4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

2008年6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易某某作出《股东书面决定》,《股东书面决定》载明:易某某投资一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为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00元;经营地址为宝山区X路某号;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均由易某某担任,聘请第三人刘某为公司监事;通过公司章程;上述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拟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同年7月3日,被告经上海市某管理局某分局核准登记,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易某某,注册资本200,000元,经营地址为宝山区X路某号。

在本院审理的(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中,第三人刘某与被告均确认第三人刘某有时是被告的隐名股东,有时则不是,并均认可双方之间有相关协议,但称无法提供。

2007年5月28日,案外人金某某以“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在宝山区X路某号签订《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的音响、灯光器材,品牌、型号、单价等详见附件,商品总价388,000元;甲方应在乙方支付预付款后的合理要求期限内将乙方订购的货物送至乙方指定的地址,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收到货后应根据合同所附清单对货物品牌、规格、数量进行清点验收,货到后3日内,乙方不清点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安装调试由甲方人员完成,甲方安装调试完毕,乙方应指定人员对调试情况予以确认,乙方不得拖延时间以延迟付款,甲方所供设备一经乙方使用则自动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条款为合同签订之后10日内乙方应支付货款38,000元作为定金(交货期限以收到乙方支付定金之日起算),甲方设备送到现场乙方应支付货款200,000元整,安装调试完毕经乙方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150,000元整,乙方未付完款前,甲方所供货物的归属权仍归甲方所有;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

2007年11月25日,案外人罗某某、金某某与原告书面确认合同外增加的设备和合同内退货的设备清单并约定:增加的设备总价77,802元,退货的设备总价55,130.40元,两项抵扣后的余款为22,671.60元,增加和减少的产品货款相抵后某公司应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后补产品货款22,671.60元,因此总合同款为410,371.60元。2007年12月5日,案外人罗某某向原告出具影音设备验收单,确认某公司与原告间的合同履行货款为410,371.60元,该货款相应的影音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所欠剩余款项在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

另查明:

2007年4月18日,罗某某以“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宝山区X路某号娱乐城内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2007年12月1日,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同日,设计(监理)单位青岛某设计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工程施工完毕,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同日,第三人刘某以“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相关消防验收机关申请消防验收,并在相应申报表上签名,同时加盖有“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字样印章。2008年4月20日,第三人刘某以“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关于前期股东转让的外帐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分批结算。通知亦加盖“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经前期的准备工作,已具有装修、床上用品、家俱、影音设备等资产和相应的债务,部分债权人于2008年10月起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建筑工程款等,其中被告与债权人达成调解的案件9起,判决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案件3起,目前尚有部分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刘某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1、罗某某、孙某某2和第三人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是否履行交付义务;3、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罗某某、孙某某2和第三人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罗某某、孙某某2和第三人刘某作为出资人拟设立“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罗某某、孙某某2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刘某,第三人刘某接受上述股权后,将拟设立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事实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并未真正设立,故出资人罗某某、孙某某2、第三人刘某之间应当比照合伙关系予以认定。罗某某、孙某某2、第三人刘某共同设立公司期间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合伙债务,由全体出资人连带承担责任。另外,虽然审理中第三人刘某表示已支付给孙某某23,030,000元,但在孙某某2未能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仅凭收条尚无法认定第三人刘某的支付事实,即便第三人刘某的支付事实存在,也不能免除第三人刘某对孙某某2在合伙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

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交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送货清单、影音设备验收单反映,罗某某是以上述拟设企业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最终验收确认,且罗某某也确实是拟设立的“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购买时间也发生在设立之时,故可以有合理的理由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第三人刘某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按要求通知同为出资人的罗某某、孙某某2到庭接受询问,故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第三人刘某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而第三人刘某要成为被告的隐名股东,必然要有必要的投入,这一节事实应当在第三人刘某与被告的协议中有所体现,但第三人刘某与被告均拒绝提供,故应当对第三人刘某与被告作出不利的解释。且事实上被告实际占有与使用了涉案物品,被告也未能提供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故被告应对第三人刘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然原告未要求第三人刘某承担责任,但基于被告应当对第三人刘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1,671.6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181,671.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9元(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晓青

审判员王晓敏

代理审判员时金兰

书记员包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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