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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戊、金某己、叶某与金某甲、金某乙、王某丙等相邻权纠纷案

时间:2000-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义民初字第1185号

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厚田,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周,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金某甲父亲)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金某甲母亲)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华川,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金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金某戊父亲)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金某戊母亲)

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金某戊相邻权纠纷一案,于2000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于2000年4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周,被告金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川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由简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追加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为原告,追加金某己、叶某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周、原告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告金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川、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等诉称,我们与被告的房屋东西相邻,中间相隔一条水沟,该水沟是半个村子的污水必经之处。1999年6月被告对其旧房拆除欲建新房,1999年7月6日我们双方在村干部的主持下达成拆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里其中载明:“第二,方弟户的楼梯下80厘米明沟不封闭”。嗣后,被告不守信用,在水沟上浇了二根水泥梁。1999年8月8日天下大雨,大量污水因水沟上二根水泥梁堵塞水流不畅,导致污水涌进我们家房屋,屋内的电脑绣花机受潮损坏,花掉机器修理费1016元。且被告不听我们数次劝阻,与我户相邻的楼梯间已建好四层,故被告的第三、四层楼梯间影响我户的采光,现要求被告扩除第三、四层楼梯间房屋,拆除水沟上的二根水泥梁并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赔偿电脑绣花机器的经济损失1016元。

原告应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金某甲三兄弟于1992年3月20日所立的分家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户相邻的本案原告户房屋实由金某甲夫妻管业使用。

2、义集建(1993)了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金某乙。

3、现场照片三张,证明相邻两户间的水沟及房屋现状。

4、1999年7月6日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戊的拆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经过被告户的水沟约定80厘米宽明沟不封闭,但未约定新建房屋层高。

5、1999年6月21日原告金某甲的隔壁邻居陈福田与被告金某戊的折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户北面水沟亦约定为内宽80厘米明水沟。

6、2000年3月30日原告代理人对陈福田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户建房时双方约定水沟应建成露天的事实,且1999年8月初,天下大雨,污水从水沟里涌进其与原告家,并将原告金某甲的电脑绣花机损坏的事实。

7、金某为人民币1016元的收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电脑绣花机损坏并修理过的事实,时间为1999年8月11日。

8、2000年4月5日原告代理人对电脑绣花机修理工王某茂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1999年8月11日原告金某甲确将电脑绣花机拿到其所在公司来维修过的事实,并说明电脑绣花机损坏的原因主要是受潮。

被告金某戊等庭审中辩称,我们家房屋现有4人共同居住使用,即金某戊、金某己、叶某,还有金某戊一未成年女儿。我们家新房于1999年12月份建成。1999年6、7月份拆建时,与金某甲、陈福男写过拆建协议书系事实。但我认为,约定的明水沟并不等于露天,我浇筑在水沟上的两根水泥梁并非导致水流不畅的原因,而是下游水沟狭窄的缘故,故不同意拆除。并且当时拆建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建房层楼和总高度互不限制,当前农村新建房屋一般也是三、四层,拆建该房虽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但已向村里上交过420元的拆建管理费。现楼梯间的第三、第四层并不影响原告的采光,不应拆除。原告的电脑绣花机损坏并不能说明由污水侵入所致,两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2000年6月29日,(略)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户现居住人口为4人。

2、2000年6月30日证人金某生、金某乙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户当时写拆建协议书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建房层楼和总高度互不限制,原告同意被告户在水沟做好80厘米宽的前提下,允许被告在水沟上面筑楼梯。

3、1999年8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户向村里缴纳过旧房拆建管理费420元的这一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户与原告户的房屋东西相邻,中间相隔一条水沟与一条弄,水沟流向为自西向东。原告户的座西朝东的二间一插厢二层砖木结构楼房,距今已有八、九十年,平时由朝北侧门出入。1992年3月20日,原告金某甲三兄弟立下分家约,将此祖业房产分给金某甲管业使用,现由金某甲夫妻及一未成年女儿居住。1993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仍登记为金某甲的父亲金某乙。被告的房屋以水沟为界分为两处,北面的原旧房距今有二十多年,南面的原旧房与陈福田户东西相邻,距今也有八、九十年。陈福田户的房屋与原告户属同一幢楼房,两户共用一天井。

1999年6月份,被告金某戊户对其旧房予以拆建,但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只于1999年8月8日以金某戊父亲金某己的名义向村里缴纳了旧房拆建管理费420元。1999年12月份,被告户靠南的房屋建好三层,靠北的楼梯间建造了四层,但与原告户直接毗邻的半间旧房没有拆建。被告并在相隔自己南北两处新房的水沟上浇筑了两根水泥梁,上面架设跳板供行。现被告户房屋共同居住使用人为金某戊、金某己、叶某还有金某戊一未成年女儿。

1999年7月6日,在村干部的见证下,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戊写拆建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项内容为金某戊户的楼梯下80厘米宽的明沟不封闭,但未约定拆建房屋的层楼和总高度。

1999年6月21日,在村干部的见证下,被告金某戊也曾与陈福田达成拆建协议一份,其中第(三)项内容也为金某戊户北面的水沟做好明水沟内宽80厘米。未约定拆建房屋的层楼和总高度。

自1998年4月份起至今,原告金某甲夫妻从事电脑绣花加工业务。审理中,本院对有关数据进行了实地丈量,被告户浇筑的两根水泥梁底部距沟底65厘米高,水沟内宽为80厘米。被告户的楼梯间距地面总高度为15.5米,楼梯间西墙与原告户天井内的屋檐口间距为8.1米。

上述事实,经开庭中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分家约(复印件)一份,(19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199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拆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999年6月21日被告与陈福田签订的拆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亦无异议,故能够证明经过被告户的水沟应为内宽80厘米的明水沟,应予认定。

3、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三张,反映内容与实际相符,其真实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2000年3月30日原告代理人对陈福田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其中关于对相邻房屋及水沟的历史状况及被告户拆建时双方约定水沟应做成露天明水沟的证词,具有真实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一份及原告代理人2000年4月5日对电脑绣花机修理工王某茂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确切证据来证明,故不予认定。

6、被告提供的(略)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户现有4人共同居住所拆建房屋,对此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的由下金某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户缴纳过旧房拆建管理费420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拆建房屋的合法性。

8、被告提供的2000年6月30日证人金某生、金某乙出具的证言一份,其关于原、被告当时曾口头约定在水沟做好80厘米宽的前提下,允许被告在水沟上面筑楼梯的证词与双方拆建协议书的内容不符,缺乏客观性,故不予认定。

9、本院制作的现场方位草图一份,标示原、被告相邻房屋现状及有关丈量数据。

本院认为,居住房屋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睦邻友好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在拆建协议书中对水沟有明确约定,被告理应按协议履行,且被告浇筑大水沟上方的两根水泥梁显然对水流畅通有一定影响,故应当予以拆除,原告此项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户拆建房屋虽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拆建协议书中对拆建房屋层数和总高度也未作约定,但根据现状,被告户的楼梯间并没有严重影响原告户的采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户第三、四层楼梯间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究其拆建房屋的合法性,则不属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告的电脑绣花机受潮损坏与水沟倒流的水侵之间缺乏必然的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被告金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戊、金某己、叶某拆除浇筑在其家水沟上方的两根水泥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金某甲、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伟平

审判员杨奇进

代理审判员骆巧梅

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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