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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金东、徐某某(特别代理),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莆田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健、郭某某(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置有一辆车号为闽x的丰田x轿车。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险别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全车盗窃抢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2010年3月29日晚23时50分,案外人郑锦斌驾驶其向原告无偿借用的上述车辆途经306省道40KM+800M处时,不慎撞到路X路灯后翻车,造成上述车辆损坏的结果。事故发生后,郑锦斌即向(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郊尾中队报警,并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报案。交警接到报案后,即到现场勘查,后交警以简易程序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案外人郑锦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为撞坏了路灯,为此赔偿给郊尾供电所436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被告允许,将车辆拖到被告指定的“福建省东九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查勘员要求该公司将车辆拆开,并对车辆的损失进行报价。在原告的车辆损失确认之后,原告即向被告交涉,要求其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但不知何故,被告在接到理赔申请后,即对原告拒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忠实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员驾车发生事故后汽车损坏,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拖救费1000元,赔偿款4362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无理拒赔,显然构成违约。保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辩称,其一,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存在酒后驾车,并由他人顶替承担事故责任的行为。本案事故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体现的驾驶人不是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该事实有鉴定报告为据,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免责;其二,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被告委托评估,价格为x元,而本案原告的评估报告及修车发票清单中包含另一车辆的维修费用,与事故车辆无关,所以原告主张的本案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x元,不能成立;其三,原告主张修理的车辆没有在被告处投保。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情况及原告是本起事故中闽x损坏车辆的车主的事实情况;

2、《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单》一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X组,欲证明闽x号小车在2010年3月29日晚上11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保险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9日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情况;

4、东本九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一份,证明该车因事故损坏而产生的零部件更换及修理费用共为x元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后,闽x号小车产生的实际损失而花费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6、《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车损为x元的事实;

7、(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郊尾中队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闽x号于2010年3月30日凌晨发生事故的整个事实过程如原告所诉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没有异议;证据2的记录单不能体现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属于原告酒后驾车并由他人假冒肇事车辆驾驶人员,欺骗交警所交付的记录单。同时,这份记录单与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不同,不能代表交警对事故的认定,不能作为反映事故情况的依据。照片是在事故现场拍的没有异议,但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肇事车辆损坏的程度非常严重,而驾驶员竞然没有受伤,故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驾驶人员并非真实的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而是顶替后的驾驶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维修本案事故的车辆,是维修另外的车辆;对证据5的鉴定费发票,是原告单方与鉴定机构协商确认的,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自行向鉴定机构交纳的鉴定费用,且保险公司也有产生鉴定费用,应该自行承担各自的鉴定费用;对证据6的评估结论不客观,与实际的维修价格不符,应以平安公司鉴定的价格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鉴定内容应属一般性的司法审查和判断的鉴定参考内容,该行为及内容非属特定司法鉴定部门的职能范畴,故其所作出的结论不具有证明力。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福建警察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本案自称驾驶者的郑锦斌并不是闽x号轿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的事实;

2、《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欲证明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但肇事车辆损坏的修理费用也仅为x元的事实;

3、《保险条款》,欲证明原告没有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证明,而且驾驶人属于顶替的驾驶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都可以免责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这份鉴定是被告单方委托的,且这份鉴定书称车辆驾驶员必然有受伤,完全属于主观推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这份鉴定书上面没有载明车架号,有可能是被告套用原告的车牌在其他的同型号的车辆上进行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方说原告没有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证明不能成立,因原告车辆出事当晚便向交警部门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并由交警部门按照简易程序制作自行协商处理记录单,上面已经载明驾驶人的驾驶证号,说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被告提供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2虽然为被告单方委托制作,但因该报告是由具有资质的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其合法性及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车号为闽x的丰田x小轿车为原告杨某某自置并登记为非营运家用性质。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上述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险别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全车盗窃抢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2010年3月29日晚23时50分,案外人郑锦斌驾驶其向本案原告借用的上述车辆途经306省道40KM+800M处时,不慎撞到路X路灯后翻车,造成上述车辆损坏的结果。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郑锦斌即向(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郊尾中队报警,并已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报案。交警接到报案后,即到现场勘查,经交警现场勘查及对该次事故性质认定后,以简易程序形成了一份“福建省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单”,该“记录单”上列明了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驾驶员郑锦斌的驾驶证号、所驾车辆号码,事故形态为:车辆撞击路灯后翻车。另外,证实案外人郑锦斌同被撞击路灯的产权所有人“郊尾供电所”代表黄某龙自行协商损坏赔偿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被告允许,将车辆送至被告指定的“福建省东九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同时原告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车辆车损为x元、车辆损失评估费为5000元人民币的结论。之后,原告即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本次事故属于原告酒后驾车,车辆肇事后由他人假冒肇事车辆驾驶人员欺骗公安交警部门人员形成歪曲事实的记录报告,以及车辆实际损失只有x元人民币,原告提出的车损为x元过高”等等为由,拒绝赔偿。致引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以其所有的车号为闽x的丰田x小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保商业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小轿车在使用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车辆毁损的后果,被告有义务依据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但对本案原告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据“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保险金人民币x元,而被告却以“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认为事故车辆车损仅为x元。对原、被告双方的车损争议,本应进行重新评估认定,但考虑本案肇事车辆原告已经维修完毕,并重新投入使用,给重新评估造成困难。同时,原告在本案庭审之后也已明确表示可以接受被告评估定损的价值,即车损价为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辩解本案事故存在车辆驾驶人员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伪造现场并由他人顶替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行为,因该辩解所依据的“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案事故发生后处警职能部门出具认定当时肇事车辆闽x的驾驶员即为郑锦斌的事实,应予认定。另外,原告主张由被告同时承担本案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5000元、车辆拖救费1000元及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款4362元,因该部分实际支出,原告除提供评估鉴定费用5000元的正式发票外,其他二项均未提供有效票据,故该评估鉴定费为法定必要、合理的费用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而拖车费及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x元及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36元,由被告负担2562元,原告负担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甫

审判员林凤莺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芬

附: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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