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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a与被告李a、上海A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男。

被告上海A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b,男,该公司工作。

原告何a与被告李a、上海A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a诉称,2009年4月26日下午,其受李a雇用将废铁送至A公司,卸货时A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废铁用钢丝绑好后要求其驾车往前开,因废铁卡在车厢尾部,致车头翘起,落下后将其腰部损伤。因其与李a建有雇佣关系,李a对此损害应承担责任,而A公司在卸货过程中操作不当,应与李a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的是医疗费946.57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85,422.57元。

被告李a辩称,其与原告建立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具体是其负责把货物装上原告车辆,由原告负责把货物运输至A公司处,原告与A公司共同负责卸货,卸货完成由其付款,每次100元。现原告是在卸货过程中受伤,但因其非雇主,而原告应自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负有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请求,因原告为安徽农村居民,不能依上海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且原告之主张无充分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请求。

被告A公司辩称,用钢丝绳拉废钢是其行业中通用的卸货方法,原告之前也曾来送货,说明其认可此卸货方式。据其了解,原告车辆核载应为3吨,而实际装了7.82吨,故车辆严重超载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此外,原告开车时未系安全带,未对卸货时存在的风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综上,其方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意补偿原告3,000元。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情况说明1份,证明受伤过程及李a是原告雇主;

2、调解笔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

3、门诊病史卡、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内容;

4、医疗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医疗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等;

6、交通费单据16张,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

7、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李a未予举证。

被告A公司举证有:

磅码单1份,证明原告当时载货的重量。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26日下午,被告李a请原告何a驾驶车辆将该被告的废钢铁运至被告A公司处,后该被告随车至A公司。在A公司卸货时,由该公司的人员将废钢铁用钢丝绑住另由原告驾车往前开,突车辆前部翘起,落下时致原告腰部受伤。该车装载的废钢铁重7.82吨。同日晚22时许,原告曾委托李a报案,当地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称李a为雇主。次日,原告委托他人曾至浦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未形成一致意见。在此调解中,被告李a曾预付5,000元,此款现由本院代管。

事发当日,原告在本市周浦医院作摄片等治疗,发生医疗费355元。后原告至其户口所在地医院作治疗,产生医疗费591.57元,合计即946.57元。

经调解方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高坠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个月。原告称已付鉴定费1,400元,但其未提供付款依据。在诉讼中,被告A公司曾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申请人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提供汽车客票,意图证实其包车回户口地及回沪共产生交通费1,600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主要争议有二,即:(一)、原告所受损害的责任承担。现原告主要是以李a为雇主、A公司在卸货时有过错为由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两被告均提出了各自的抗辩。本院认为,依当事人陈述,能确认的基本事实是李a欲将其废钢铁出卖予A公司,联系到原告提供运输,而原告是以其驾驶的车辆进行运输,每次收费100元,货到时由A公司负责卸货。由此,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负有卸货之附随义务。对原告与李a,虽原告举证之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是委托雇主李a报案,但依上述客观事实所明确的运输工具由原告自备、报酬依每次运输支付、运输依李a出售货物为需等,能认定两者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以雇佣关系确定李a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现原告之损伤,确发生于卸货时,A公司辩称此卸货方式为行业通用方式,本院不持异议,但此方式是否适当、是否存有风险,还与车辆装截货物的重量、品种等相关。A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物资回收的法人,其应依客观状况选择运用安全的卸货方式,但其未尽此义务,故本院认为该公司对本案损害应负赔偿之责。对李a,其作为也在现场的出卖人,负有提醒各方注意安全的义务,但其未尽此义务,本院也确认其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本院注意到,对被告提出抗辩的内容,原告既未提供行驶证也未明确陈述其所驾车辆的核载重量,故本院认为被告方辩称的实际载重属超重成立;原告对其当时是否系安全带既未否定也未肯定,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自身安全存有疏于注意的因素。综上,本院根据相应事实确认对损害后果,由原告、李a、A公司分别承担30%、20%、50%。

(二)、原告损失额的确定。1、医疗费946.57元,与凭据相符,本院认可。2、残疾赔偿金,该项主张的成立,应考虑当事人是否居住于城镇,及是否有固定的非农收入,现依当事人陈述,能证实原告从事运输,但其居住的地址位于本镇X村区域,故原告要求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按本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4,648元。3、误工费,现原告之主张,与其从事运输的行业收入相符,本院予以认可,为10,000元。4、营养费,由本院依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为1,800元。5、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均认可原告主张,分别为2,400元、5,000元。6、鉴定费,因原告就此未予举证,而各被告也未认可,故此项损失本院难以确认。7、律师费,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款的支付是原告为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3,000元。8、交通费,本院依原告治疗情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48,294.57元,各被告应依责赔偿。又因各被告之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a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658.91元;

二、被告上海A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a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4,147.2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84.78元,被告李a承担109.43元,被告上海A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担27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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