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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王某某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由原宝山某托老社转入宝山某打字复印服务社(以下简称“某服务社”),属挂靠性质,约定由某服务社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2008年6月,原被告约定至友谊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办理退工手续,在原告回去拿公章时,宝山中信开业服务社为被告开具了退工单并办理了日期为2008年2月29日的退工手续。但,被告仅支付了至2007年8月止的社会保险费,未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166元(361元/月×6个月),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9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2008年度的综合保险费1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确实挂靠在某服务社处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双方的约定,社会保险费均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已支付给某服务社至2007年8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因发现之前有缺缴情形,故之后不再向某服务社支付任何款项。现根据查询的被告个人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某服务社又为被告缴纳了四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对此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同意支付10元2008年度综合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某服务社与被告约定,被告自2007年6月起挂靠在某服务社并由该社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费用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支付给某服务社截至2007年8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已代付的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0年6月2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服务社为被告缴纳了2007年9月至11月、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为每月360元,未为被告缴纳2007年12月、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某服务社负责人为高某,于2005年9月30日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通知书、收据、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被告劳动手册、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并非非正规就业组织的从业人员,其挂靠在某服务社处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行为本身有悖于相关的法律规定。某服务社至社保机构代被告支付了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200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同意由其承担该四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及2008年度的10元综合保险费,本院予以准许。又因某服务社已注销,原告为该社负责人,故该笔费用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另向被告主张已代付社会保险费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1,440元;(360元/月×4个月)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10元2008年度综合保险费;

三、对原告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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