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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支行与被告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支行。

负责人陆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支行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连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徐某某以“资金周转”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某某、董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徐某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年利率为15.66%,期限自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还款日及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被告刘某某、董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上述贷款。嗣后,被告徐某某未能按期还款,截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徐某某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5,205.43元、利息4,076.30元、罚息4,529.1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5,205.43元;2、被告徐某某偿付借款利息4,076.30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及本金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徐某某偿付逾期付款罚息4,529.17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及本金欠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4、被告刘某某、董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共同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董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董某某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被告刘某某、董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中国某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徐某某明确了还款的日期、金额及利息。

3、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18日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

4、中国某银行小额贷款扣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徐某某共计归还了借款39,431.81元。

5、中国某银行小额贷款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徐某某尚欠本金65,205.43元、利息4,076.30元(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罚息4,529.17元(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

6、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董某某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严格执行。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徐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全部借款并赔偿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董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理应对被告徐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支行借款本金65,205.43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支行截至2010年3月18日的利息4,076.30元、罚息4,529.17元及自2010年3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刘某某、董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某某、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2.50元(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支行已预缴)由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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