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倪某乙、张某丙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诈骗罪,被告人林某、姚某、倪某丁、张某戊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王某某,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乙、张某丙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诈骗罪,被告人林某、姚某、倪某丁、张某戊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简化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辩护人颜某某、王某某、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传授犯罪方法

2010年6月份,被告人倪某乙通过网某“同城聊天”群认识了网某为“靓丽”的网某,并在支付了2万元学费后学会了网某“钓鱼”诈骗方法,即利用淘宝网某交易平台,开设虚假的网某,骗取被害人信某之进行交易,在交易的过程某,向被害人发送如:“付款失败”、“交易卡单”等信息,让被害人通过其发送的链接进行付款,在被害人点击付款过程某,将被害人的钱款用于购买Q币、点卡等虚拟物品,并将到手的Q币点卡等打折转卖给“伯尔顿”等专门收购Q币点卡的网某销赃人员,后由这些人员将钱款汇入到被告人的财务通账户内。被告人倪某乙在学会了上述诈骗方法后,将该方法在2010年8、9月份传授给了被告人张某丙、林某、姚某,并向他们每人收取人民币5000元的“学费”。2011年3月份,被告人倪某乙又将该方法传授给了被告人倪某丁。

被告人张某丙在从被告人倪某乙处学到了该网某诈骗的方法后,又将该方法传授给了被告人张某戊及郑某(另案处理)。

二、诈骗

1、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倪某乙冒用叶思垦的个人信息在连江县恒韵、网某、信达等网某内用学到的网某钓鱼诈骗方法进行诈骗,共骗取芦X、张X川等人人民币x.2元。

2、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丙冒用骆登中、任凯的身份证在连江县X镇恒韵、网某等网某内上网,用学习到的网某钓鱼诈骗方法实施诈骗,共骗取李X、王X薇等人人民币x.29元。

3、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冒用伍勇的个人信息在连江县网某内上网,用学习到的网某钓鱼诈骗的方法实施诈骗,共骗取杨X、周X等人人民币x元。

4、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姚某冒用吴道学、张某的身份证在连江县X镇恒韵、网某等网某内上网,用学到的网某钓鱼诈骗方法实施诈骗,共骗取张X、吴X丽等人人民币x.2元。

5、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倪某丁冒用夏利建的身份证在连江网某上网,用学到的网某钓鱼诈骗方法实施诈骗,共骗取霍X、李X晶等人人民币x.5元。

6、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戊冒用吴曾思、王某超的身份证在连江恒韵网某、网某网某等地用学到的网某钓鱼诈骗方法实施诈骗活动,共骗取周X、罗X莹等人人民币9729.61元。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乙在连江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被告人林某等人传递纸条,要求同案人为其作伪证、否认其向被告人张某丙、林某等四人传授犯罪方法。

被告人张某戊在看守所内羁押期间因做卫生之事与同监室的谭X双发生口角并打架。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芦X、张X川、李X、王X薇、杨X、周X、张X、吴X丽、霍X、李X晶、周X、罗X莹等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财付通交易明细、U盘文档打印件材料、聊天记录打印材料、纸条等书证,福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某安全监察处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检验工作记录、远程某验工作记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及抓获经过,羁押期间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乙、张某丙、林某、姚某、倪某丁、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某技术手段分别骗取他人人民币x.2元、x.29元、x元、x.2元、x.5元、9729.61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倪某乙、张某丙还分别将诈骗方法传授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应对被告人倪某乙、张某丙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六被告人用网某方式多次进行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乙、林某、张某戊在羁押期间,违反监规监纪,不积极改造、真诚悔过,可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清赃款并缴纳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倪某乙、林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倪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倪某乙已退出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x.2元,被告人张某丙已退出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x.29元,被告人林某已退出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姚某已退出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x.2元,被告人倪某丁已退出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x.5元,被告人张某戊已退出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9729.61元,均予以返还被害人。

八、被告人倪某乙已退出传授犯罪方法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XX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