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齐某某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女儿王XX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答辩。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5月13日,持证人分别为齐某某、王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法婚姻关系;2、王XX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出生年月日。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12月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女儿王XX。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任丽
审判员陈德民
二ОО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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