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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4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陈某;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夜不归宿,虽经多次规劝,但被告劣性不改,原告无法忍受,只好于2006年10月间带女儿陈某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2004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陈某,现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夫妻矛盾,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2月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致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本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不能和睦相处,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陈某甲请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理由充分,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一直随原告陈某甲生活,且年龄未满七周岁,随意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现原告陈某甲请求女孩陈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予以采纳;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何雪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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