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某人诉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

委托代理人XX,男,江苏省宜兴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分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连祥独任审判。被告XX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09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了驳回被告XX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2月24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因XX公司上海分公司系XX公司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XX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桩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相关权利和义务条款。原告履行协议义务后,双方于2008年6月10日进行结算为原告应得工程款602,209元(人民币,以下同),至2009年1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为172,209元,现因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2,209元,并偿付此款自2009年1月27日始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其在上海设立的部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现由于原告系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价款应按照相关法律进行重新结算,而不应按双方已确定的结算单处理;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合同也无效,故不应支付利息;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5日,原告(合同乙方,下同)与被告下设的上海分公司XX公路XX段新建工程16标项目部(合同甲方,下同)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为上海XX(XX段)新建工程16标、工程内容为钻孔灌注桩的施工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中除约定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双方职责等内容外,还就工程款支付约定了“根据乙方完成的产值,待甲方收到当月计量款后支付30%,桩基完工后机械出场支付30%,桩基验测合格后支付20%,剩余20%款项待2009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2008年4月10日,原告施工结束。同年6月10日,XX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钻孔灌注桩基队(XX)结算书》,该结算书上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达标”、“符合实际”。同日,双方签订了《钻孔灌注桩基队(XX)工程结算单XX公路X标》一份,双方确定被告XX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02,209元。至原告诉至本院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43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72,209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钻孔灌注桩基队(XX)结算书》、《钻孔灌注桩基队(XX)工程结算单XX公路X标》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关规定,工程承包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XX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XX公司下设部门,故其行为应代表被告XX公司,由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系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被告出具的相关结算书予以确认合格,且双方也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明确了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故原告据此主张工程余款,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期限等约定内容,依照相关规定及行业惯例均属工程款计价条款,故原告根据双方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与法亦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要求重新结算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172,209元;

二、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XX以172,209元为本金计,自2009年1月27日始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钱款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计2,001元(已由原告XX预交),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庄岚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