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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某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卡车司机。2007年6月8日,原告受被告指派拉钢材,在某某有限公司码头吊装H型钢,某某有限公司吊车司机吴训海驾驶吊机将钢材从“昌盛某号”船吊至豫x卡车上,原告被要求帮助到车上卸钩,由于钢材摆放不平稳,发生倾斜,原告双腿被滑落的钢材严重压伤,致使原告双侧胫骨、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故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1,542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3、残疾赔偿金40,888元(10,222元/年×4年);4、误工费26,000元(2,000元/月×13个月);5、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6、护理费12,000元(1,000元/月×12个月);7、交通费1,500元;8、住宿费1,650元;9、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略)代理费3,000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为被告工作首日即发生事故,虽然原、被告尚未对工资等事宜进行约定,但考虑到原告客观上是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所以被告认可与原告的雇佣关系。由于原告是在为某某有限公司摘钩过程中受伤,而该项工作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原告所从事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受伤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费用,被告认可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凭票据结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两年为20,444元;误工费应按照上海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222元为标准计算11.5个月;认可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护理费应按照护工市场月工资750元标准计算11个月;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住宿费和(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只认可诉讼中的鉴定费用,不认可工伤的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另被告认为原告还要主张后续治疗费,所以二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卡车司机,2007年6月8日上午,原告受被告指派,在某某有限公司码头。在吊装H型钢过程中,原告到车上卸钩,由于钢材摆放不平稳,发生倾斜,原告双腿被滑落的钢材压伤,在此后的治疗过程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80,109.75元(包轮椅费860元、拐杖费136元、伙食费463.25元),原告花费医药费1,542元。原告于2007年6月9日至2007年7月10日和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5日,共计住院治疗36天。

另查明,被告自2007年7月为原告租住房屋至2008年4月,期间支付房租费和水电费6,39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故要求在本案中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进行抵扣,原告表示不同意抵扣。

又查明,原告受伤期间,原告家人向被告借款1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用于佐证借款13,000元事实所涉及的2张总数为1,000元的借条,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只同意抵扣12,000元。被告主张为原告购买空调和电视机花费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某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8年5月23日,鉴定结论作出,结论为被鉴定人遭外力作用致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分别评定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护理至本次评残鉴定日之前一日,营养150日。二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1,400元。

关于因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该费用包括原告就医、鉴定及原告妻子和亲友来上海护理和探望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表示交通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2008年4月9日至7月9日,原告居住于本市宝山区X村,支付房租1,650元,原告表示该笔住宿费用应由被告支出,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略)费用3,000元,为此出示聘请(略)合同并表示原告因缓交(略)费,尚未开具(略)费发票,被告表示对住宿费和(略)费不同意赔偿。2008年3月31日,被告委托某某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偿付,被告表示该鉴定费非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用,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聘请(略)合同,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租房协议、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是在为某某有限公司摘钩过程中受伤,不是在履行被告的职务过程中受伤,为此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摘钩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为被告从事运输工作,且原告协助自己卡车上钢材的装卸(包括摘钩)客观上也是为了被告的利益,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542元(除被告已垫付费用外),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一期住院时间为36天,故据此确定金额为720元,至于在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含463.25元伙食费,该部分费用应作为被告预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实际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6.7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确定金额为30,666元。因相关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一期、二期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间予以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限所涉及的相关费用予以一并处理,其中,休息期限为13个月、护理期限为12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虽无法提供收入证明,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确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工作,本院参照2006年上海市原告所从事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应属合理,可予支持,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予以确定。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6,000元,护理费为10,800元,营养费为5,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就诊、鉴定的次数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650元,原告主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5,164.75元。对于原告受伤期间,原告家人向被告借款13,000元,因该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故在本案中应予抵扣。关于被告主张应从所承担的费用中抵扣房租费、水电费、空调费和电视机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为原告支付相关的房租、水电等费用属自愿给付,故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抵扣。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对于在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被告自行委托相关机构所作的工伤等级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故确定鉴定费为1,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并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现主张5,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略)代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为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75元、残疾赔偿金30,666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共计75,164.75元,扣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付的13,00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还应再付62,16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略)代理费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80.5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7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施丽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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