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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张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上海某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张某、被告上海某机械厂、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川沙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张某,被告上海某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川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8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原告的员工王某驾驶原告刚刚购买的牌照号为沪x的奥迪牌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路口正常直行经过路口时(该路口为T字型路口,某路X路东段,某路X路),恰遇被告张某驾驶牌照号为沪x的乐风轿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直行过路口,由于被告张某的过错行为,越过中间双黄某,逆向行驶至原告方车道,造成被告车辆左前部与原告车辆的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当场对该事故进行简易责任认定,认定为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已无法继续行驶,原告车辆内的安全气囊全部打开,左前轮飞走脱落,所以原告车辆经有关拯救部门拖离至浦东营前停车场,被告张某的车辆也一同被拖至营前停车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直没有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故直到2010年5月17日,原告为减少损失,找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定损,定损结果为物质损失(不包含隐性损坏)为147,890元。评估时,被告张某到评估现场的,但拒绝在评估书上签字。当时定损需要拖离停车场到车辆4S点进行拆检,所以,原告经公安同意方才拖离停车场的。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和被告上海某机械厂共同赔偿原告停车费4,200元、评估费及资料费2,200元、租车费24,000元、车辆修理费147,890元、查档费130.60元,共计178,420.60元;2、车辆贬值损失费待鉴定后再要求;3、被告某川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车辆贬值损失明确为70,000元至80,000元,其余请求不变。

被告张某、被告上海某机械厂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车辆定损日期、定损金额均无异议。事发时的具体情况被告张某已经记不清楚了,只记得当时原告驾驶的奥迪车辆由北向南开,被告张某驾驶的雪弗兰乐风轿车由南向北开,两辆车相撞后,被告张某对之后事故情况记忆不清楚,后警察到了现场,当时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的气囊也全部已经打开了。事故发生后,被告是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后来两辆车都被拖到了停车场,原告的车辆经过了定损,被告张某的车辆经自己的保险公司定损过,后委托修理厂维修。牌照号为沪x的乐风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机械厂。

被告某川沙支公司辩称,被告某川沙支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害2,000元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原告的员工王某驾驶原告刚刚购买的牌照号为沪x的奥迪牌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路口正常直行经过路口时(该路口为T字型路口,某路X路东段,某路X路),恰遇被告张某驾驶牌照号为沪x的乐风轿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直行过路口,由于被告张某的过错行为,越过中间双黄某,逆向行驶至原告方车道,造成被告车辆左前部与原告车辆的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当场对该事故进行简易责任认定,认定为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已无法继续行驶,原告车辆内的安全气囊全部打开,左前轮飞走脱落,所以原告车辆经有关拯救部门拖离至浦东营前停车场,被告张某的车辆也一同被拖至营前停车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直没有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故直到2010年5月17日,原告为减少损失,找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定损,定损结果为车辆损失为147,890元。同年6月25日,原告车辆修复。

另查明,牌照号为沪x的奥迪牌轿车登记为原告某公司;牌照号为沪x的乐风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机械厂,该车由被告上海某机械厂向被告某川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47,890元、评估费2,000元及资料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车服务费4,200元、租车费24,000元、查档费130.60元,三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就停车费和查档费提供了发票。就租赁汽车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和发票。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车辆为新车,要求被告张某负担车辆贬值的费用80,000元;被告张某只同意承担车辆贬值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停车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中心发票、汽车租赁登记表及合同、租车费发票、接车结算单、修车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某与被告某川沙支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被告某川沙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过强制保险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上海某机械厂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47,890元、评估费2,000元及资料费200元无异议,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车辆贬值费。现被告张某自愿支付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自可准许。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辆确系购买不久,品牌较好,但经事故造成损坏,应以修复为主,因此,原告主张的其余贬值损失,本院难予支持。2、车辆停车费。原告车辆损坏后被拖至有关停车场,而发生的停车费可以支持。现原告就停车费提供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停车费请求予以支持。3、查档费。原告因解决纠纷需要,而花用的查档费,可以支持。4、租赁汽车费。原告的车辆损坏,其向有关单位租赁了汽车使用而发生的租赁汽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川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自动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7,890元中的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张某、被告上海某机械厂应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某公司停车费4,200元、评估费及资料费2,200元、租车费24,000元、车辆修理费147,890元、查档费130.60元,共计人民币178,420.60元减去上述第一项款项的余额为人民币176,420.6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8元,减半收取1,934元,由被告张某、上海某机械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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