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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乙诉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戊,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1966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己,女,1976年9月出生。

原告任某乙不服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商公睢(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丙、赵某丁、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肖某己、证人刘云英、李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于2009年6月23日对原告作出商公睢(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任某乙在商丘市睢阳区X镇任某北地古宋河河道保护范围内,非法取土,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其行为已构成损毁公共设施,对任某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案件终结书。

2、受案登记表、传唤通知书,证明被告接睢阳区水务局报案后,依法传唤了任某乙,并通知了任某乙家属。

3、对任某乙询问笔录,任某乙供述了自己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私自取土的事实。

4、对张成军、王长岭询问笔录,商丘市睢阳区水务局工作人员张成军、王长岭见证了原告任某乙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私自取土的经过。

5、商丘市睢阳区河道管理站关于任某乙在河道保护范围非法取土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任某乙违章取土已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滩地安全。

6、勘验图。

7、现场照片。

8、王长岭、张成军执法证。

9、任某乙基本信息。

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于处罚前告知了任某乙。

11、商公睢(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并向任某乙送达了书面处罚决定。

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因家中无电话,同意让本村支书任某京将原告被行政拘留及羁押地点告知原告妻子李秀花。

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4、对任某京、任某州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睢阳区X镇X村支书任某京受被告工作人员委托,将原告被行政拘留及羁押地点通过任某州告知了原告妻子李秀花。

15、对任某乙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因家中无电话,同意让本村支书任某京将原告被行政拘留及羁押地点告知原告妻子李秀花。

原告任某乙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告为了平整土地,在附近的大叔地里拉了几车土,被被告工作人员查处,因原告系文盲,办案人员没有宣读询问笔录就让其签字,并在骗取签字后对原告拘留十日。原告没有损毁公共设施,被告没有告知申辩等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无第一款,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即受案登记表中案件来源不是举报,是现场发现,传唤通知书传唤对象是原告妻子李秀华,而不是原告;证据3询问笔录没有办案人员签名,询问人不是本案办案人员,原告是文盲,没有对原告宣读笔录内容;证据4询问笔录没有办案人员签名,询问人不是本案办案人员,水务局与公安局联合执法,水务局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证据5因水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证据6应由被告制作;证据10没向原告宣读,不是原告书写;证据11因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三十三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告知原告有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证据12不是原告签名;证据14、15没有办案人员签名;对证据1、7、8、9、13条无异议。原告对本案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刘云英、李昭、班鹏出庭作证,刘云英证明询问时在场,对原告询问笔录没有签名,系他人替签。原告对刘云英执法资格无异议。李昭证明询问时在现场,原告对李昭执法资格无异议。班鹏出差没有到庭作证,庭后向本院提供了警官证。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河道保护区范围内取土由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损毁公共设施证据确凿,对其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系笔误,应为第一项,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第1、7、8、9、X号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受案登记表中案件来源真实,接水务局举报后在巡查时现场发现。传唤通知书有被传唤人的签字,并直接通知了原告家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有原告签字,刘云英参与询问但没有在笔录中签名属行政瑕疵,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水务局作为河道管理机关,其工作人员参与执法并说明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原告陈述、现场照片相印证,真实有效;证据5、6真实有效,原告质证意见不成立;证据10、12、15有原告签字,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1有原告签字,《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写成第一款系笔误,不能因此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证据14一名办案人员签名属行政瑕疵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以上原告签字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违背其真实意愿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18时许,商丘市睢阳区X镇X村民任某乙在任某村北地古宋河河道保护范围内,非法取土,被被告接举报巡查发现,被告对取土现场拍摄了照片,随行水务局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出具证明。被告将原告传唤至治安大队接受询问,并对张成军、王长岭进行调查询问。2009年6月23日23时16分,被告将拟对任某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任某乙,任某乙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即日23时30分许,被告作出商公睢(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损毁公共设施为由,给予任某乙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告知任某乙对此不服的救济途径。被告工作人员宣告决定后当场交付任某乙,任某乙签名并按指印,经任某乙同意睢阳区X镇X村支书任某京受被告工作人员委托,将原告被行政拘留及羁押地点通过任某州告知了原告妻子李秀花。任某乙已被执行行政拘留10日。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乙在商丘市睢阳区X镇X村北地古宋河河道保护范围内,非法取土损毁公共设施的事实在被告对任某乙询问笔录中已自认,并且同在场人王长岭、张云山的陈述,水务局证明、现场照片、勘验图互相印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否认这个事实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立案后,依法传唤、讯问了违法嫌疑人,询问了在场证人;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后,原告没有陈述和申辩,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知了原告家属。虽然被告存在办案人员没有在询问笔录中签名及将适用法条第一项写成第一款的瑕疵,但不能因此否认被诉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损毁公共设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的职责,依据该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属依法履行职责,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商公睢(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李丹梅

人民陪审员吴延福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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