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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河南矛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某,女,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矛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市场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人事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闫某与河南矛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矛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申请人闫某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10日作出的(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X号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闫某及其代理人司高兴、被申请人矛盾公司的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闫某1990年12月参军,1993年复员安置进入原国有企业开封日用化工厂。2005年9月,开封日用化工厂改制为矛盾公司,并与闫某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7年9月24日晚,闫某下班时偷拿了矛盾公司洗衣粉。事发后,矛盾公司依照公司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解除与闫某的劳动关系。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闫某作为矛盾公司员工,偷拿公司产品,已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矛盾公司依照公司的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出豫矛字2007第X号《关于对闫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有事实根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闫某要求撤销矛盾公司豫矛字2007第X号《关于对闫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公司安排其原岗位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永久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闫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某承担。

闫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闫某所携带的洗衣粉是受立白公司委托带的样品,非偷拿公司产品,矛盾公司以此解除与闫某的劳动关系不当。一审认定矛盾公司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该决定没有通知到闫某本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矛盾公司所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请。

矛盾公司辩称,矛盾公司虽与立白公司存在加工关系,但货物在交付之前,所有权仍属矛盾公司,任何人无权向外带洗衣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二审认为,闫某上诉称其不是偷拿公司的产品,矛盾公司以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不当。但其在进行劳动仲裁时提交的申诉书、在一审提交的诉状及在庭审中,都承认了其偷拿公司产品的事实,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矛盾公司以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闫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闫某上诉称矛盾公司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通知到其本人。矛盾公司并不认可其说法,辩称已经通知了闫某,但闫某没有签字。从一审卷宗情况来看,闫某对此处理决定申请了劳动仲裁,并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矛盾公司的处理决定。故其称没有通知到其本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某承担。

申请人闫某再审称,撤销被申请人违法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理由1、申请人的行为并非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2、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辩称,矛盾公司作出的解除闫某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决定合法。理由:1、闫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本院再审查明,豫矛字【2007】第X号《关于对闫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2007年9月29日作出的,而公司职工代表对闫某的处理讨论却是在2007年的9月30日,其它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单位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方应当依法行事。该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以下情况给予除名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关系:9、偷盗公司产品,或贪污、营私舞弊,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内容及该公司《劳动纪律管理暂行规定》的第十八条第9项都强调的是“严重”二字,申请人闫某系矛盾公司员工,下班时偷拿了本公司生产的洗衣粉900克,价值不足10元,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但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公司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理,现直接作出解除与闫某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显属不当。同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矛盾公司对闫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是2007年9月29日作出的,而公司职工代表对闫某的处理讨论决定却是2007年9月30日,程序亦明显违法。综上,闫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河南矛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豫矛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

三、恢复闫某与河南矛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河南矛盾日化有限公司负担,随判决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琦

代理审判员王刚

代理审判员刘新生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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