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丙、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X年X月X日生次子。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及其父母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袁某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村、乡两级民调委的调解证明。
被告袁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为同原告结婚,前后花费了x余元。双方婚后,被告及被告父母把原告视为掌上明珠,从没有打骂过原告,且因原告有精神病而为其治病到处求医,花费近万元。另被告及被告父母对孩子也是无微不至的照顾。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X年X月X日生次子。夫妻共同财产有21寸电视一台、水仙洗衣机一台、飞人缝纫机一台、20个单子、12个被子、柜子、沙发各一套。原、被告诉前因家庭之事争吵,原告带次子袁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在诉讼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和好无望。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和和睦的家庭关系,致使双方感情不和。经村、乡两级民调机构及诉讼中的多次调解,均不能和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婚生子女的抚养,本着有利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同双方共同生活的现状,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双方有相互探望子女的权利。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财产的种类及价值以及传统的婚俗,财产归被告所有。对被告辩称为原告治病花费的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为娶原告花费的彩礼,因双方已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不符合退还的条件,亦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甲同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离婚。
二、婚生长子由被告袁某乙抚养,婚生次子由原告袁某甲抚养,原、被告双方均享有每月两次(星期日)探望孩子的权利,相对方应予协助。
三、夫妻共同财产21寸彩电、水仙牌洗衣机、飞人牌缝纫机各一台,20个单子、12个被子、柜子、沙发各一套归被告袁某乙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陈卫伟
审判员李亚东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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