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杭州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浙江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供应给被告一批价值183,000元的汽车配件后,被告拒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3,0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70.3元(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8月24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中由蓝色圆珠笔书写内容如下:“收货人陈某某(上海某某),电话:x,数量:曲轴60件,价3,050元/件,货款未付,地址:上海市X路某号(某汽配城),杭州某有限公司,2009.8.24.”;由黑色水笔书写内容如下:“上海某某陈某某,实收曲轴陆拾件此具,2009年8月25日。”原告在出示该证据时称,该证据中蓝色圆珠笔的字是原告方销售部门负责发货的员工汤某某在发货前所写。该证据中黑色水笔部分由被告公司股东之一陈某某在收货之后所写。该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曲轴金额为183,000元。

被告上海某配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09年8月25日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60根曲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根1,700元,用作抵付之前被告多付给原告的货款,原、被告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某配件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价3,050元/件,货款未付”系原告在事后添加。因为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该证据中的原告书写部分都是09年8月24日形成的,如果原告陈述属实,在原告未将货送给被告之前,原告怎么知道被告不付这笔货款,这不符合逻辑。另外,送货单中的每件曲轴的价格3,050元,也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该送货单在被告员工陈某某签收后,被告复印了该份送货单,从被告复印的送货单看,该送货单复印件中没有“价3,050元/件,货款未付”内容。同时,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日期为2009年8月24日送货单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中无“价3,050元/件,货款未付”内容。

原告就该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可以用原告提供的证据,采取技术处理手段,形成目前的状况。

鉴于原、被告提供的同一时期的送货单中内容存在着重大区别。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同意就该送货单中“价3,050元/件,货款未付”内容是否系事后添加进行司法鉴定。随后,原告在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前,又来函承认2009年8月24日送货单中“价3,050元/件,货款未付”内容系原告方事后添加,该曲轴的市场价格应为每根1,700元。并为此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又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月5日,原告就同一事实向被告提起诉讼时的诉状副本,该诉状中主要内容为:自2006年至2009年7月,原告供给被告价值791,075元汽车配件数批,被告已支付了345,475元,余款445,600元不肯清帐。旨在证明原告已自认自2006年至2009年7月间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合计金额为791,075元。

2、银行汇付款凭证16份。2006年1月17日上海市某行的电汇凭证,编号为x,金额为21,400元;2006年8月4日上海市某行的电汇凭证,编号为x,金额为44,000元;2007年1月22日上海市某行的电汇凭证,编号为x,金额为44,000元;2007年2月12日中国某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是赵某某,金额为50,000元;2007年3月29日上海市某行的电汇凭证,编号为x,金额为30,000元;2007年4月24日中国某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是赵某某,金额为100,000元;2007年6月7日上海市某行的电汇凭证,编号为x,金额为18,325元;2007年6月20日通过中国某银行借记卡汇给赵某某,金额为100,000元;2007年8月1日中国某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是赵某某,金额为100,000元;2007年8月23日上海市某行的电汇凭证,编号为x,金额为54,750元;2007年11月15日中国某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是赵某某,金额为100,000元;2008年2月4日上海市某行的电汇凭证,编号为x,金额为100,000元;2008年3月8日中国某银行存款凭证,收款人赵某某,金额为54,250元;2009年1月24日上海市某行的电汇凭证,编号为x,金额为30,000元;2009年3月31日上海市某行的电汇凭证,编号为x,金额为10,000元;2009年9月16日上海市某行的电汇凭证,编号为x,金额为37,000元。以上总计金额为893,725元。旨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供应给被告价值102,000元的曲轴与之前供应的汽车配件款791,075元,共计893,075元,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额893,725元基本一致,原、被告间的货款已结清。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汇款时间是2007年2月12日支付的50,000元、2007年4月24日支付的100,000元、2007年6月20日支付的100,000元、2007年8月1日支付的100,000元、2007年11月15日支付的100,000元、2008年3月8日支付的54,250元,认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个人支付给原告的,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起发生业务关系,至2009年7月,原告共供应给被告价值791,075元的汽车配件数批。2009年8月25日,原告又供应给了被告60根曲轴,金额102,000元。被告自2006年1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先后以被告或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义共16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93,7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06年起先后向被告供应了合计金额为893,075元的汽车配件,原告在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了893,725元货款。被告的付款金额已大于原告的供货金额。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显属无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缴),均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明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童士伟

书记员王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