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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王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等六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民巡初字第17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峰。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某某。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蕾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

原告杨某某、王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等六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被告郭某某、鲍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偃师市丰蕾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闫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杨某某、王某甲诉称:1、要求被告郭某某、陈某某、王某乙、鲍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其他被告已付款;2、被告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之女杨某娜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救助、报警,抢救伤者,尽其所能,对伤者的康复起到了积极作用;2、杨某娜系精神病患者,其家属具有监护之责,事故发生时并未见到其家属在场,并在事发后经多方寻找,才找到杨某娜家属,其亲属此种放任行为,根本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具有一定过错责任;3、受害人杨某娜在出院后3个月之后死亡,死亡原因不详,对于其死亡造成的赔偿请求我方不予承担,与此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我方予以承担,其它因素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4、杨某娜住院期间,我积极筹措资金予以治疗,虽数额不大但对我已十分困难,并且积极护理杨某娜,望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陈某某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请法庭逐项进行审核确定,我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要此次赔偿合理计算,被告也不再追究;2、事故发生时,杨某娜躺在路上,后经医院诊断证明其患有精神病,杨某娜的监护人也有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也没有通知我,事故认定书被告也没收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请法庭重新认定,对受害人是否有精神病也请法庭进行认定。

被告王某乙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我与本案无关。

被告鲍某某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我与本案无关。

被告丰蕾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服务性行业,给出租车辆提供有关手续服务,按照国家政策收到少量的服务费用,只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无控制和约束该车辆运营及收入的权利。在本次事故中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既不是直接侵权人,也无过错行为,其伤害是肇事人的行为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做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被保险人丰蕾出租车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可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我公司经过核算支付保险金,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本案中二原告女儿在事故中也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17时50分,在偃师市好当家超市X路段,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好当家超市X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躺卧在路上的杨某娜相撞,造成杨某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娜无责任。

杨某娜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41天,其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T3椎体压缩骨折,T2椎体滑脱脊髓断裂并截瘫,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出院后需长期护理。”杨某娜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283.27元。2008年12月10日,偃师市公安某交警大队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书载明:“杨某娜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T3压缩骨折、T2椎体挫伤并滑脱、截瘫;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精神病(分型不详)。结论:杨某娜系交通事故中撞摔致伤,构成重伤。”2009年3月3日杨某娜因伤势过重在家中死亡,2009年3月5日在偃师殡仪馆火化,当日丰蕾出租车公司向二原告预付赔偿款10万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为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丰蕾出租车公司。庭审后,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五组:1、偃师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某有异议,认为杨某娜有过错。被告陈某某有异议,认为司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鲍某某无异议。被告丰蕾公司有异议,认为精神病需监护人监护,二原告没尽到监护之责,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对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认定书存在严重问题,行人不应躺卧在马路上,在事故中也应承担同等责任。2、洛信谊(交)临鉴第x号杨某娜伤情检验鉴定书及出院证,被告郭某某对伤情检验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杨某娜有过错。被告陈某某有异议,认为只提出精神病并没有分类。被告王某乙、鲍某某无异议。被告丰蕾出租车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有异议,该书上已载明杨某娜是精神病人,证明了杨某娜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出院证上名字杨某娜名字不符。3、杨某娜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收据。被告郭某某、王某乙、鲍某某、丰蕾出租车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认为医疗费应提供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及花费总单。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单据上的名字与杨某娜名字不符。4、偃师市X镇X村委所出证明一份及偃师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被告郭某某、王某乙、鲍某某、丰蕾出租车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死亡证明,应有当地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且应有死亡原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证明受害人死亡的法定机构,死亡应有医疗机构或派出所出具证明,死亡和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详细,火化证明应提交原件,形式不合法。5、偃师市X镇X村委证明一份及户口本。被告郭某某、王某乙、鲍某某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二原告有三个子女,应有三人赡养。被告丰蕾出租车公司有异议,认为杨某娜与两原告关系不明确,本次事故发生于08年11月12日,而其户口于08年12月8日才迁入,杨某娜父母不到60岁,其生活费不应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精神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是加章后书写,户口本上杨某娜迁入时间是事故之后,户口应销户,不能证明二原告无劳动能力或伤残。

被告王某乙、鲍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组: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的复印件一份,二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郭某某、陈某某、丰蕾出租车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丰蕾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组: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原件一份,二原告认为出租车车主不止一人,该合同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王某乙、鲍某某、陈某某、太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村委证明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女杨某娜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但伤情鉴定上明确载明杨某娜患有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未尽到监护之责,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应承担本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本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虽为陈某某之雇员,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偃师市丰蕾出租车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取一定的劳务管理费用,根据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被告丰蕾出租车公司对被告陈某某不能履行部分的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因杨某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以及杨某娜伤情,护理人员确定为二人为宜。被告陈某某、太平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辩称,杨某娜之死与本次事故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等,但又无任何证据证明此说法,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丧葬费8400元(x÷2×80%)、死亡赔偿金x(4454×20%×80%)、医疗费3426.4(4283×80%)、护理费4660.8元(9534÷12÷30×110×2×80%),杨某娜死亡对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甲医疗费3426.4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甲丧葬费8400元;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

四、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甲护理费4660.8元;

五、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五项赔偿共计x元。

六、被告郭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丰蕾出租车公司对上诉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审理中该公司已支付10万元);

八、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王某乙、鲍某某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二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二原告杨某某、王某甲承担500元,被告陈某某、郭某某、丰蕾出租车公司承担1000元。现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李玉辉

审判员:韩应周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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