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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婧、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及其代理人许振东、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周XX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被告人秦某某持砖将周XX左肩砸伤。经法医鉴定,周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诉称,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人伤残,并给原告人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秦某某赔偿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854元、误工费2330.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检查费、复印费660.80元、交通费353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共计x.80元。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害人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人系修武县X镇X村对门邻居,2009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周XX在本村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被告人秦某某持砖将周XX左肩砸伤。经法医鉴定,周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秦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到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XX陈述,2009年6月22日晚8点多,秦某某妻子薛XX在马路上泼水时其和她发生争执,秦某某从家出来对其进行殴打,并从地上拿砖头朝其左肩砸了一下。

2、证人吴XX证言,其看见秦某某用砖朝周XX身上砸,其拉架时,自己腿上也被砸了一下。

3、证人程XX证言,案发当天其见到周XX对门一男子手拿砖头砸周的左肩膀一下,吴XX上去拦时腿部也被该男子用砖砸了。

4、证人李XX证言,那天其骑摩托车到周XX家西侧丁字口时,见周XX头朝东在地上爬,有个较胖男子拿砖朝周XX身上砸。

5、证人薛XX证言,2009年6月22日晚8点多,其在自家门口泼水时与周XX发生争吵,其丈夫秦某某从家里出来与周XX互骂,后见周XX手拿铁锨,秦某某夺周XX手中铁锨时,俩人都倒在地上。

6、证人秦XX证言,那天晚上8点多,其在家写作业听见门口有人打架,后看见其父亲秦某某与周XX在互相打对方。

7、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XX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左肩部,造成左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9、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09年8月10日被害人秦某某主动到郇封派出所接受讯问。

另查明,被害人周XX受伤后,在修武县公费医院住院治疗70天,住院期间为1人陪护。被害人周XX支付医疗费8596.8元、护理费854元、误工费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检查、复印费660.8元、交通费353元,共计x.6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XX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部分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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