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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段某某诉被告许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伊四民初字第95号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许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许某甲之女。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甲、段某某诉被告许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许某乙、原告段某某、被告许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段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一生务农,辛苦拉扯大五个子女。现二原告已70岁,且原告许某甲得冠心病已十二年之久,被告许某丙做为大儿子没拿过一分钱生活费、医疗费,且被告许某丙和其妻多次同二原告吵骂。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某丙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和前十年的生活费、医疗费。

被告许某丙辩称:本原告之所以没尽赡养义务,是由于近十年来,父母身体健康,种了几亩地,确实不需要照管。且在1994年分家时,父母没有分给我任何财产,并声明老不叫我养,死不叫我葬。赡养老人是应尽的义务,我同意兄弟二人每人抚养一个。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许某甲、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三女二儿,均已成家。其子女分别为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大儿子、二儿子。现二原告许某甲70岁,段某某68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的责任田,现由两个儿子耕种,但长子许某丙却不履行赡养义务,故二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放弃追要前十年的生活费及医疗费,被告许某丙同意每年给二原告300斤小麦、150斤玉米及医疗费平摊的诉求,但不同意每月给付80元赡养费,认为过高,只同意每月拿50元,故而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在父母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向父母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而不应因其他原因而免除。本案中,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被告许某丙作为二原告之子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的数额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2676元)衡量,被告许某丙每月支付二原告70元赡养费较为适宜。其他方面以双方的合意为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丙每月向二原告许某甲、段某某支付赡养费70元,每年给付二原告许某甲、段某某小麦300斤、玉米150斤。

上述赡养费于每月的1日支付,小麦于每年的8月1日给付,玉米于每年的10月1日给付。

二、被告许某丙对二原告许某甲、段某某因病所支出的医疗费负担20%。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李亚东

审判员陈伟卫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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