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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诉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16时5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大货车沿A9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青平高速北侧24.7公里处,因操作不当撞击了中心隔离带,并越过中心隔离带撞到了原告乘坐的案外人汪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客车,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701.09元(其中包括用血920元)、救护车费421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20年×20%)、误工费13,270.77元(鉴定结论6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30天×3个月)、护理费3,485元(1,200元×2个月+医院陪护费1,085元)、律师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扣除3万元之外由被告杨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同保险公司。律师费认可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支付原告3万元现金。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其余同被告杨某某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的用药,另外关于高血压用药251.89元不予认可。救护车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50元、误工费认可按1,405元/月计算,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2个月,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认可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A9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青平高速北侧24.7公里处与案外人汪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客车相撞,原告系沪x中型客车上的乘客,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与原告无责任。

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自筹资金购买名称为东风,车牌号码为沪x的车,自愿挂靠在被告某公司。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于2009年9月24日下午至2009年9月26日上午在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住院1.5天,于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7日在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798.09元(含救护车费421元、不含膳食费324元)。原告还支付律师费15,00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另,事发后,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

三、原告系非农户口,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原告今后取内固定,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原告与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担任储运押运工作,每月基薪1,405元。

五、被告某公司为肇事车辆(沪x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住院明细清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挂靠协议书、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出示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内容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之间每月收入分别为2,141.87元、2,410元、2,047.9元、1,719元、3,233元、1,719元,合计13,270.77元。该公司另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上述期间的收入系公司按照原告正常工资数暂借给原告,并非其福利待遇,在原告理赔后须如数返还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中降血压药物251.89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且为其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应由被告杨某某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等、结合原告审理中的意见,本院确定为50,5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户籍情况,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单位收入证明反映了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原告再以实际收入金额13,270.77元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按每月1,405元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本院确认为8,430元。6、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分别确定为2,700元和2,400元。7、鉴定费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9、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197,168.2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费用共计77,168.2元,由被告杨某某和某公司赔偿原告,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的现金30,000元,被告杨某某和某公司还应就剩余费用47,16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滕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77,168.2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滕某某人民币47,168.2元;

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5元,由被告杨某某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书记员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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