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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a、秦a、秦b、秦c与被告韦a、邱a、韦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c,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宋a。

以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邱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韦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a,江苏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负责人徐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a,江苏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a、秦a、秦b、秦c与被告韦a、邱a、韦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B保兴化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韦a、邱a、韦a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邱a,被告B保兴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a、秦a、秦b、秦c共同诉称,2009年9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韦a驾驶苏x客车在浦江镇X路口处,将行至此处的秦d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韦a的违法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现要求B保兴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2,404元、丧葬费21,396元、死亡赔偿金144,19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6,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36元,合计248,740元。超过限额部分及律师费12,000元、查档费385元,扣除韦a已付的10,000元,由韦a赔偿,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韦a、邱a、韦a共同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被告邱a、韦a确在担保书上签字,但此不是担保事故损失,而是担保韦a在事故处理中随叫随到,故此两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作为被告韦a,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外,对原告相应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死者的年龄,认可12,500元。家属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宋a有养老收入,且死者已年满80周岁,没有扶养他人的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律师费不认可。查询费认可。

被告B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凭单据。丧葬费认可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的期限无异议,标准依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物损应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150元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家属误工费不认可。秦d事发时已经80岁,本人也需要其他子女扶养,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

在诉讼中,各原告共同举证有:

1、户籍证明、户口资料各1份;

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担保书2份,保险单2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查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1份,鉴定书2份;

4、门诊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各1份;

5、医疗费收据5张;

6、证明1份,营业执照2份,劳动合同书1份;

7、证明2份;

8、出租车票2张;

9、律师费发票2张;

10、发票1份;

11、证明1份。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韦a驾驶苏x客车在浦江镇X路口处,与骑行(或推行)自行车至此处的秦d相撞,致秦d受伤。秦d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以简易程序处理,曾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韦a负全责,秦d无责任。同年10月29日,闵行公安分局出具复查决定书,以因该事故造成当事人死亡,对该事故的处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为由撤销原事故认定书,并决定重新认定。同年11月17日,公安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韦a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行驶,且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另事故发生时,秦d的交通方式是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所在,经调查该事实无法查清,故公安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因秦d抢救治疗,已发生医疗费2,404元。秦d生于X年X月X日,其户口为非农业,于1983年4月21日因退休迁入原陈行公社徐凌一队。其父母于早先去世,其妻为原告宋a,其子女为原告秦a、秦b、秦c。其于2009年10月23日火化。

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等,意图证实原告宋a因年老多病,在丈夫去世后患上老年忧郁症,其现享受征地养老待遇,月收入700元;秦b为上海跃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a为上海闵行浦江兴隆熟食店个体业主;秦c月工资1,800元,于2009年9月至10月未上班。原告提供出租车票,载明金额23元,原告表示其他交通由其方自行驾车,故合计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另支付律师费12,000元、查档费385元。被告韦a已预付10,000元。

苏x客车的所有人为韦a,该车在被告B保兴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处理中,被告邱a、韦a曾出具担保书,明确该事故由其全权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到随叫随到,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负责支付等。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对本起事故,公安部门因无法查清秦d的交通方式,致未能出具事故认定书,但公安部门经调查,查实韦a在事故中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证据未能证实秦d在事故中有过错,故超额部分的损失应由韦a赔偿。又因邱a、韦a在事故处理时曾出具担保书,且担保书载明的内容涉及赔偿费用的支付,故该两位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其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2,404元、死亡赔偿金144,190元、查档费385元,原告之主张均与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保险公司辩称成立,为21,394.50元。3、交通费,由本院酌定1,000元。4、物损,本院认可保险公司意见,为1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依此交通事故的具体情节等酌定40,000元。6、家属误工费,由本院酌定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秦d已届高龄,而原告宋a也有养老收入,如有不足,宋a的赡养事宜应由其子女承担,各被告对此的抗辩成立,本院难以支持该项请求。8、律师费,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款的支付是原告为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10,000元。以上合计222,523.50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144,1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209,584.50元,其中限额1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损失医疗费2,404元、物损150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额部分99,584.50元及律师费10,000元、查档费385元应由责任方承担,扣除已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99,969.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a、秦a、秦b、秦c各项损失合计112,554元;

二、被告韦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合计99,969.50元;被告邱a、韦a对此负连带清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43元(已减半收取),由各原告共同负担389.43元,被告韦a、邱a、韦a共同负担2,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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