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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苏某某的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月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治会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张某乙累计向原告借款达x元,2011年3月,被告张某乙变卖房屋后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1年4月2日,被告张某乙重新立据x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2011年4月2日,我给原告苏某某立借据x元是事实,现我经济十分紧张,无力马上偿还借款,请求被告苏某某宽延6个月的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张某乙累计向原告苏某某借款达x元,2011年3月,被告张某乙变卖房屋后给原告苏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2011年4月2日,被告张某乙重新给原告苏某某立借据x元,同月,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苏某某提交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4月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张某乙提交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张某乙已变卖房屋清偿了部分债务,暂时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可以给予被告张某乙一定清偿债务的期限,为此,被告张某乙要求给付一定清偿债务期限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以四个月清偿债务期限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清偿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10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共计256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治会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符娅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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