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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史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06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约定2006年9月30日前开始分期归还。然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500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0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史某人民币壹万柒仟伍百元整。定于九月三十日前归还伍仟元,余下的每月月底前归还叁仟元直至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某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某借款人民币1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斌

审判员周起雷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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