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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崔×,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苏某某在任正阳县X乡X村文书期间,于2002年2月6日从永兴乡农经站领回2001年度该村X村提留返还款8191.20元,不予入账,被苏某某据为己有。现赃款已退出。

2、被告人苏某某在任正阳县X乡X村文书期间,于2003年给该村干部发工资和补助时,虚列支出9900元,被其据为己有。现赃款已退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吴以学、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崔×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罪定性不当,应该按职务侵占罪定罪。且苏某某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从2001年至2007年任任正阳县X乡X村文书,2008年开始任村委委员。被告人苏某某在担任村文书期间,在2001年底永兴乡里退还给赵庙村原来上交的乡村提留款8191.20元,在2002年2月6日,苏某某开具收据后,从永兴乡农经站把这8191.20元的现金领走,没有入到村里账上;在2003年苏某某给村干部发放工资时,在造工资发放表的时候,赵庙村X村干部,每个村干部多造了1100元钱,一共多造了9900元;以上两笔款共计x.20元,均被苏某某占为己有。

另查明,苏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来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他从永兴乡政府农经站结的乡统筹帐,共计8000多元(具体数字记不住),领回后一直未入账,钱被他平时花了。2003年我们九个村干部的工资加补助每人1000元,我造工资表时按每人2100元造,多造支出9900元,他自己使用了。

2、证人吴××、夏××、吴×某、杨××、夏×某、苏××、胥××的证言,证实2002年以前收乡X村提留,2002年实行费税改革的,从2002年开始收农业税的。村里的收入也主要是乡里按照地亩返还给村里的赋税款。苏某某任永兴乡X村支书期间,赵庙村的账目都是由苏某某做账结算的。2003年村干部实际领取的工资是1000元,多造的1100元他们没有领取。

3、证人安×的证言,证实2003年他在任正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期间,曾查过永兴乡X村的帐,有一笔钱在账上反复支出了,大约有一万多元,后来公安局开票把那笔钱收走了。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2年苏某某贪污的8191.20元是乡农经站扣除赵庙村的各种费用后退给赵庙村的统筹提留款。

5、户籍证明,证实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6、苏某某身份证明,证实苏某某系永兴乡X村文书。

7、前科证明,证实苏某某无前科。

8、永兴乡农经站保管的财务账目复印件,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苏某某占为己有的两笔账的账目记账情况。

9、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罚没款收据,证实苏某某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

10、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干警张××、刘×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5月10日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永兴乡X村支部书记吴××涉嫌贪污案件时,发现了苏某某涉嫌贪污的犯罪线索,在对苏某某进行初查时,苏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作为永兴乡X村文书,利用职务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和伪造虚假支出的手段,将村集体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罪,经查,被告人苏某某侵占的第一笔款是2002年2月6日永兴乡农经站返还给赵庙村X年度的村提留款8191.20元,第二笔款是2003年给该村干部发工资时虚列支出9900元。我省费税改革是从2002年开始的,2002年返还的村提留款是属于村集体所有性质的,属于村里支配的内容。2002年费税改革以后,取消了村提留,实行征收农业税附加,随同农业税征收后,乡政府把农业税附加返还给村里,其性质仍然是集体资金。并且被告人苏某某侵占该款时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七种类型范围内的公务,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主体身份。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辩护人崔豪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未对其进行传唤询问时就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系自首。且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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