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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卢某甲、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虞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毕某因与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毕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本院由审判员何伟、李静然、代理审判员范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二被告合伙干面粉生意,2008年10月12日二被告以干生意急需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x元和x元,共计x元,并且约定月息一分。不久前二被告生意出现矛盾,原告忙催要借款,二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卢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庭审中缺席。

被告卢某乙辩称:其与卢某甲不是合伙关系,卢某甲对外说面粉厂是我俩合伙,其实是卢某甲的个人独资企业,毕某某的6万元借款是放在厂里了,借款应由卢某甲归还,不应由我偿还。庭审中缺席。

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有哪些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10月12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据的借条二份,一份金额为x元,一份金额为x元。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

被告卢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卢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一份。其庭审中缺席,也未说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二被告询问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毕某某对被告卢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本院向二被告询问的调查笔录一份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为其出据的借条二份,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该二份借条上署有二被告的签名并加盖了印章,与本院向二被告询问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客观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的事实。该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卢某乙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被告卢某乙未出庭说明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本院向二被告询问的调查笔录,系二被告自己的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份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且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条、欠条是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原告毕某某提交了二被告为其出据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毕某某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乙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卢某甲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其归还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甲、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毕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x元,月息1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李静然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蔡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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