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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抢劫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86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4年4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2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邵某某与“周老二”(另案处理)途径林州市X乡X村进入常××正在装修中的新建房中进行抢劫,并持刀对常××说“盖这么好的房子,给几个钱花吧。”常某抗并喊叫在附近老家住的丈夫胡××、儿子胡×。胡××、胡×闻讯过来后,相互发生殴打,被告人邵某某用刀将胡××、胡×致伤。后“周老二”逃窜,邵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胡×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其与“周老二”从红旗渠往西走,在胡家庄看到一条往南的路,走到南头发现路不通,正准备走时就从旁边的一户人家出来一个妇女拿着一根棍子打他们,后来又从北边过来二、三个人开始打;被害人常××陈述,证实当天凌晨2时左右其在新房子过道睡觉,听到外面有人将其家大门打开了,进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人用刀顶着其胸口说:“盖这么好的房子,给几个钱花吧。”其就大声喊丈夫,这两个人就对其殴打起来,其丈夫和儿子来后,与那两个人打了起来,一个男子就用刀乱捅,另一男子从这名男子手中夺刀后就跑了;被害人胡××陈述,证实其听到常××叫喊,其和儿子赶到新房里,看见有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拿匕首在殴打其妻子,就上前搏斗,其和儿子扎伤。事后,听其妻子说这两个人向其要钱;被害人胡×陈述,证实,在打斗过程中被被告人用刀扎伤大腿,其他同胡××;证人胡×证实,其听到母亲喊叫,就用手机报警,到其新家看到父亲和弟弟受了伤,同进抓获一个来抢劫的人;证人胡××证言,证实,当天其听到常××叫骂,到现场一看,一个以前认识的“现兵的”人,蹲在墙角,当时胡××、胡×满身是血;证人许××证实,邵某某不经常某家居住;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州市气象局证明案发当晚天气情况。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上诉称,其是从被害人家路过,不知什么原因被害人就先打其的,其没抢劫。

辩护人意某,认定被告人抢劫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邵某某称,其只是路过,未实施抢劫行为的意某,经查,被害人报案及时,指控明确,被告人邵某某系在被害人常××新房过道内被当场擒获,且被害人常某某陈述与被害人胡××、胡×陈述和证人胡××证言及现场附近发现的刀鞘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邵某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九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和晓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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