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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交通物资中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联圣投资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交通物资中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Zx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联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X镇X村溪尾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禄勇,广西华恒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交通物资中南有限公司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柳市民二初字第2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交通物资中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联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始发地包括鱼峰集团广西柳州水泥厂和海螺集团广西兴安海螺水泥厂,即存在两个不同的运输始发地,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运输始发地作出明确的约定,在运输始发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合同履行地即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地域,案件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交通物资中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联圣投资有限公司在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装货地点以鱼峰集团广西柳州水泥厂和海螺集团广西兴安海螺水泥厂为指定装货点,到货地点以广西三江县和龙胜县X路GGTJ-5标合同段各拌和站为准。可见,鱼峰集团广西柳州水泥厂是本案运输合同运输始发地之一,广西三江县是本案运输合同目的地之一,而鱼峰集团广西柳州水泥厂和广西三江县均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福建联圣投资有限公司选择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之一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柳州市中级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交通物资中南有限公司提出本案运输始发地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宝林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黄某辉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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