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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商业1区X房。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桂彬,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9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乘坐由被告驾驶员孔海中驾驶的湘x公交车回家。该车辆行驶至二环线高桥路段发生撞倒自行车的交通事故,因驾驶员急刹车而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达79天,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生活不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合计x.8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X号《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证2、担保书,证明肇事车辆属于被告。证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属于被告。证4、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孔海中的身份。证5、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处方单,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证6、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证7、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药费。证8、长沙市第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时的伤势情况。证9、原告月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证10、派车单,证明交通费。证11、长沙市第三医院入院记录、病案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证12、长沙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证13、长沙市第三医院疾病休假证明单,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

被告质证如下:证1、证2、证3、证4、证5、证6无异议。证7关联性有异议,不知是不是这次受的伤去做的检查,如果没有相应的处笺证实,我们不予认可,我们仅认可2008年6月4日的四张票,共计176.2元,对2008年11月28日、29日的票,共计252.21元,我们不予认可。证8无异议。证9需要看原件,且原告应对具体项目的内容作说明,原告提供的只是月工资证明,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我们不予认可。证10费用偏高,不合理,无论到哪家保险公司打的也不需要这多钱。证11、证12、证13无异议。

被告辩称:1、原告乘坐我公司的车受伤是事实,但受伤事出有因,因为是自行车违章行驶,司机为避免造成损失,才使原告受伤。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了有关措施,尽量减少了事故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原告在治疗伤情的过程中涉及到治疗其以前的病情,因此,被告在进行赔偿时出现分歧。4、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偏高和不适,被告只愿对原告此次事故中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证5、证6、证8、证11、证12、证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7有长沙市第三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证9本院予以认定。证10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途经东二环线高桥地段时,因车辆急刹,原告摔倒在车上,致头、右手、左膝等处受伤。当日,原告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X线照片显示原告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008年6月12日,原告到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同年8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颈椎间盘突出症,右肩退变。期间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403.41元,在长沙市第三医院花去住院医疗费x.9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合计x.40元。2008年11月12日,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接受雨花区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2008年11月26日,该检验所出具了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受检者欧某某系交通工具机械性暴力作用损伤致其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目前右上肢关节活动受限,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10.10.i条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2009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2009年5月20日,被告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医疗费中用于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症、右肩退变的部分书面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2009年5月2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鉴定。2009年6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欧某某右肱骨结节撕脱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影响肢体功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条(i)项,评定为十级伤残;临床所用药物及治疗系伤情所需,无不合理用药及治疗现象。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就职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后勤集团,月基本工资为1729元。

再查明,200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0元,伙食补助费省内每人每天为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车辆时,因被告急刹车,致原告在车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x.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6109.13元(1729元÷30天×10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鉴于交通费是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48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40元(x.20元×20年×10%),提供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护理费3950元、营养费9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某某因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致伤造成的医疗费x.40元、误工费6109.1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8元、伤残赔偿金x.40元,合计x.93元,除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99元外,余款x.94元由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欧某某;

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50元,由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新群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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