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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洛阳东方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女。

委托代理人李捷、王某某,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王某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东方医院妇产科医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XX因与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5日和2010年9月7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我于2009年4月27日到洛阳东方医院门诊做节育器取出术,整个取出过程“十分顺利,正常”,耗时也就几分钟。由于术后该医院周医生交代:一个月内可能有不适之感。所以,当初也就没多在意,自认为是应有之痛。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痛苦日益加重,不能就坐,更不能骑车,工作不能做,生活受到严重影响。2009年9月10日,我因参加体检而到其他医院,“B超”显示有异物。我惊诧就于2009年9月14日再次到洛阳东方医院,周医生断言:不可能!态度极其冷漠、傲慢。无奈,我只得交费,又做“B超”检查。“B超”检查时发现体内有异物,被告洛阳东方医院决定直接做手术,但没有经过任何“化验、检查”及家属签名等一切应有手续。在手术室,我经历了痛苦的一个小时(时间长短是丈夫后来告诉我的)期间还出现了大出血,术后医生把所谓的取出的两粒异物交给我丈夫。9月16日、9月22日我们又两次来医院要求看14日的“B超”报告单和手术记录都遭拒绝。一直拖到23日下午及晚上7点多钟才拿到了所谓的“两次手术记录”复印件及没有图像的14日的“B超”报告单。被告洛阳东方医院的医疗行为由于存在过错,应当对给我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洛阳东方医院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07.68元;2、被告洛阳东方医院赔偿给原告误工费x元;3、被告洛阳东方医院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4、被告洛阳东方医院退还原告在东方医院医疗费用924元;5、被告洛阳东方医院赔偿给原告交通费300元。合计赔偿各项费用x.68元。

被告洛阳东方医院辩称,洛阳东方医院对患者马XX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常规,诊断正确,手术医疗及时、有效,患者马XX诉求的人身损害与东方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洛阳东方医院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马XX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马XX到被告洛阳东方医院做节育器的取出术,术前行B超、化验等常规检查,签订手术同意书,当日即行取环术,术后被院方告知“1月内禁止性生活及盆浴,不适随诊”。原告马XX自感疼痛,生活、工作不便。2009年9月10日,原告马XX在其他医院体检时被告知宫腔内还有东西,需细查。2009年9月14日,原告马XX再次到洛阳东方医院就诊,行B超检查显示:宫腔内强回声光带,随即在超声引导下取出两小片金属样碎片,术后予消炎、止血等处理。9月16日,B超检查显示:子宫、附件未见明显异常。后原告马XX又复查多次B超,并输液、服药治疗。原告马XX与被告洛阳东方医院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马XX在2009年9月14日第二次手术时支付B超检查费33元,其他手术费用未支付,术后又在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服药、输液共支付医药费660.28元。原告马XX虽主张300元交通费,但仅提供150元票据。

审理中,洛阳市医学会作出洛阳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医疗行为分析:第一次取环后,节育环残留未告知病人;第二次取节育环残留物未如实告知病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中未见各种检查单、手术签字、谈话记录单)。2、第一次取环后未进行详细检查,致节育环残留物在宫腔内长达几个月。3、患者受到的伤害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分析认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洛阳市医学会作出的洛阳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洛阳东方医院对该起医疗过错给原告马X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马XX主张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马XX支出的首次(第一次)取环费用属于正常治疗疾病的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洛阳东方医院退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XX作为退休职工,国家已经每月为其支付了工资,其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减少了其他合法收入,其主张13个月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马XX仅提供150元交通费票据,本院只能支持150元交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东方医院赔偿给原告马XX医疗费693.28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4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洛阳东方医院赔偿原告马XX精神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0元,原告马XX承担200元,被告洛阳东方医院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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