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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支行。

负责人陆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告沙某。

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告、案外人黎某及被告张某某、沙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黎某以“资金周转”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沙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约定:1、原告向黎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年利率为15.66%,期限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还款日及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被告张某某、沙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黎某发放了上述贷款。2009年10月开始,黎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贷款期限届满后。黎某去向不明,原告遂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但两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沙某共同返还借款59,616.40元;2、被告张某某、沙某偿付借款利息2,835.44元(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及本金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张某某、沙某偿付逾期付款罚息1,726.03元(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及本金欠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4、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沙某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案外人黎某及被告张某某、沙某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黎某、担保人为张某某、沙某及三方的权利、义务。

2、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黎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

3、中国某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借款人与原告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及金额。

4、中国某银行小额贷款扣款明细表,证明截至2009年10月26日,黎某共计归还了原告45,900.76元。

5、中国某银行小额贷款欠款明细,证明黎某尚欠本金59,616.40元、利息2,835.44元(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罚息1,726.03元(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

被告张某某、沙某辩称:其作为担保人是在黎某胁迫下签字的,并非出于自愿。

被告张某某、沙某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张某某、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沙某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借款人黎某放贷后,作为担保人的两被告应确保借款人黎某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黎某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还款,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黎某及两被告共同承担。鉴于两被告是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两被告辩称其系出于胁迫才进行担保,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支行借款本金59,616.40元;

二、被告张某某、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支行截至2010年2月20日的利息2,835.44元、截至2010年1月20日的罚息1,726.03元;

三、被告张某某、沙某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共同偿付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支行自2010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及自2010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罚息;

四、被告张某某、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2元(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支行已预缴)由被告张某某、沙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广巍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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