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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郝某甲、郝某乙诉某某栓和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郝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郝某乙,男,汉族,1岁。

法定代理人侯某,系郝某甲和郝某乙的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明,采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丙,男,汉族,60岁,林钢退休工人。

被告秦某,女,汉族,57岁,农民。

原告侯某、郝某甲、郝某乙诉某某栓和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原告郝某甲和郝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侯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明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郝某丙和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24日上午,郝某亮(原告侯某的丈夫,郝某丙儿子)在郑州工地干活时死亡,经协商甲方共赔偿抚养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款项共计60万。赔偿款到位后,两被告占用不给三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三原告因得各项赔偿金40万,无奈之下,三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退还三原告因得的抚养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款项共计40万元。2、案件受理费有两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丙、秦某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上午,原告丈夫郝某亮在河南华盛建设集团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项目部4#住宅住宅楼施工时死亡。经采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郝某亮伤亡事故中交通费、食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费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所有赔偿范围内的各项损失x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处理问题期间支出食某、交通费x元,协议签订前已付侯某1万元;被告郝某丙收到x元。郝某亮死亡前家庭成员有妻子侯某(X年X月X日生)、长子郝某甲(X年X月X日生)、次子郝某乙、母亲秦某、父亲郝某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结婚证一份、侯某和郝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郝某太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一份,采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郝某亮工伤保险待遇已赔偿到位。原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协商分割。但由于不能正确处理,致使纠纷发生。采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主持调解郝某亮因工死亡赔偿的纠纷中,达成赔偿各项损失60万元的协议,除去交通费,食某x元的支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合计为x元,且三原告在庭审时也主张分割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原告郝某甲、郝某乙,被告秦某符合领取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原告侯某和被告郝某丙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原告郝某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x元每年×13年×30%=x.7元;原告郝某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983元每年×17年×30%=x.3元;被告秦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x每年×13年×30%=x.7元;丧葬补助金为x元每年÷2=x元;x元中除去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外,补助金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原被告五人平割。(x减去郝某甲供养亲属抚恤金x.7元,郝某乙供养亲属抚恤金x.3元,秦某供养亲属抚恤金x.7元,减去丧葬补助金x元等于x元)三原告每人应得的一次性工亡助金x元÷5人=x.4元,原告郝某甲、郝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分割的款项应有其法定代理人侯某代管,此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秦某占有三原告的应分割的款项。秦某不应列入被告。原告侯某已收到x元,为办丧事支出1000元。剩余的9000元从应分割的款项中减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原x.2元(郝某甲供养亲属抚恤金x.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4元;郝某乙供养亲属抚恤金x.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4元;侯某供养亲属抚恤金x.4元,已除去得到的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太增

审判员赵媛媛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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