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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辽宁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辽宁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连明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提出书面管辖异议,要求此案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2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徐某某、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公路集装箱运输、装卸箱等服务。2009年5月前的服务费,双方均已结清。但2009年5月至8月间发生的服务费人民币27,5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服务费27,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上海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市X路货运代理发票回销联5张,分别是日期为2009年6月3日、编号为x、金额为8,300元的发票;日期为2009年5月2日、编号为x、金额为9,200元的发票;日期为2009年4月2日、编号为x、金额为20,200元的发票;日期为2009年4月2日、编号为x、金额为5,400元;日期为2009年4月2日、编号为x、金额为8,500元的发票,证明在本案系争纠纷前,原、被告就存在公路货物运输业务关系。

2.原告的某银行网上账户明细记录,证明被告确实将证据1中相应的金额支付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业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

3.2009年5月至8月的做箱明细的费用确认单共4张,该费用确认单由被告的业务员冷某某签字确认,证明原告诉请的费用是经过被告确认的。

4.装箱单及提货单共计18张,证明该装箱单及提货单构成了原、被告确认的做箱明细费用,做箱明细上的提单号与上述装箱单及提货单的号码是一致的。

5.2009年11月18日冷某某出具的证明及2009年11月11日王某某2出具的证明,证明装箱单是王某某2确认的,做箱明细是冷某某签字确认的。

6.2010年1月5日宝山区某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冷某某及王某某x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社保是由被告缴纳的,证明被告与冷某某及王某某2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7、被告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异议裁定提出的上诉状,证明被告已经认可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委托原告进行公路集装箱运输及装卸箱等,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诉称的服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香港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代结算协议》,证明原告与某公司上海代表处之间存在代结算的条款,并明确约定了被告与某公司上海代表处委托的业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开具的上述5张发票,也将发票中相应的费用支付给了原告,但上述费用都是某公司上海办事处委托被告代为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也不清楚是什么性质的费用,这些发票及支付记录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冷某某和王某某2均不是被告的员工,因此被告对冷某某及王某某2出具的业务单据不清楚,且冷某某及王某某2出具的传真件上的公司英文名称及传真号均不是被告公司的英文名称及传真号;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冷某某及王某某2均不是被告员工,他们确认的业务均为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与冷某某及王某某2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只是对案由提出异议,没有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

原告上海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这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原告从未看到过该协议。

审理中,本院对冷某某进行调查,冷某某称:其于2005年7月进入某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某公司上海办事处不具有独立经营的资质,所承接的业务都是挂靠在被告的名下,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操作;其于2008年9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正式成为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2009年9月,其离开被告公司;原告提交的2009年5月至8月的做箱明细是由其签字确认的,该业务是某公司上海办事处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的。原告对冷某某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从冷某某的陈述可以看出系争业务是原告与某公司上海办事处发生的,与被告无关。

审理中,本院对王某某2进行调查,王某某2称:2008年8月前,其在某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某公司上海办事处不具有独立经营的资质,所承接的业务都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操作;其于2008年8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被告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2009年9月,其离开被告公司;原告提交的2009年5月至8月的装箱单是由其制作并传真给原告的,原告按照装箱单装箱运输,最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该业务是某公司上海办事处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的。原告对王某某2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从王某某2的陈述可以看出系争业务是原告与某公司上海办事处发生的,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冷某某2005年7月进入某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某某x年8月前在某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某公司上海办事处对外承接业务都是以被告名义操作的,在与原告发生运输关系的过程中,王某某2制作好装箱单传真给原告,原告按照装箱单上的要求将货物装箱运输到指定的码头,每月月底,冷某某对原告制作的装箱明细进行签字确认,最后被告根据装箱明细上的金额及原告开具的发票将服务费支付给原告。

3、2009年5月之前的业务,被告均已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2009年5月至8月的业务所产生的服务费27,500元(其中5月为4,850元,6月为7,800元,7月为3,700元,8月为11,15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系争业务所发生的服务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依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应当支付系争业务所发生的服务费,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一直为冷某某及王某某2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冷某某及王某某2系被告员工;其次,2009年5月之前的业务均是某公司上海办事处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的,原告也开具了抬头为被告的发票,被告也确认将相应的服务费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给了原告,由此可见,原告深信其是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的,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业务是明知的;最后,2009年5月至8月的业务,均是由王某某2制作装箱单并由冷某某最终签字确认做箱明细,原告既已相信冷某某及王某某2系被告员工,且之前原、被告已结算的业务均由此二人负责,那么,原告更有足够理由相信冷某某及王某某2联系业务并签字确认做箱明细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将2009年5月至8月发生的服务费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的,理应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服务费27,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500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为24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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