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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邹纬,上海市淮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龙陈,上海力帆(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在公告送达期间,被告来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因被告称在经营中需“调头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将其所有的本市X路某号房屋产权证抵押在原告处。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故现要求被告如数归还借款,并自逾期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1万元;同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略)费5,000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为免被告住房被拍卖等,被告确向原告借款,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70万元,40万元系借款利息,连本带息共计110万元。应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借条及收条上签字及按了手印。事实上,原告仅交付给被告35万元,该款用于支付被告在杨浦法院的执行款,余款原告并未支付给被告。因不存在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现同意还款35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至150%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上关于(略)费的负担条款有涂改,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聘请(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应归还案外人潘海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计3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潘海官向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因担心其名下的本市X路某号X幢房屋产权(系店铺,建筑面积102.28平方米)被强制拍卖,遂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09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打印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13日前;若逾期则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若双方发生法律纠纷,则债权人(甲方)的(略)费及诉讼费由债务人(乙方)承担。同时,被告在原告打印的收条上签字捺印,称收到原告借款110万元。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产权证留在原告处,但未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35万元划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替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又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关于(略)费及诉讼费承担主体的条款有涂改痕迹,即将原约定由甲方(即原告)承担的(略)费和诉讼费,变更为由乙方(即被告)承担,但被告未在该手写处捺印;现原告为诉讼而聘请了(略),支付了(略)服务费5,000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实际交付35万元一节取得一致;同时,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某,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其中的35万元由原告替被告付款至杨浦区人民法院,其余款项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某,双方约定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10万元为借款利息。因原告与他人开设公司,故其完全具备巨额款项的支付能力。借款发生当日,原告将陆续从银行提出的现金65万元支付给了原告,故被告在收条上签字捺印;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7月其在银行取现的历史交易记录;然被告则认为,双方原先约定借款70万元,利息40万元,而事实上原告只支付了35万元,原告所称65万元并未交付,借条与收条系原告乘人之危所形成,被告不予认可;现只同意还款35万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同意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违约金;对此违约金支付的幅度,原告表示无异议,同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数额及(略)费问题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借条、收条一张、(略)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借款本金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认定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属实,除举证借款合同外,还应向法庭举证其向被告交付100万元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收条及交付35万元的证据,未能举证其余钱款的交付,而收条存在以下疑点,一、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形成时间均在2009年7月14日,原告称交付借款的时间发生在书写借条和收条的当日,被告则称当日并未交付任何钱款,而双方一致的35万元交付时间却发生在次日,显然,原告的陈某与收条内容相悖;二、原告第一次庭审确认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第二次庭审确认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前后陈某发生矛盾,且该变更的陈某与收条确认的借款本金又不相符,以上疑点的存在使得原告的举证责任未完成,而疑点却能与被告提出书写收条当日实际并未收到借款的抗辩吻合。由此,结合被告为了筹款以防止万航渡路房屋被强制拍卖的事实,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5万元的事实,对其余有争议的事实不予认定;由此,被告应当履行35万元的还款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该项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略)费承担一节,因证据原件在原告处保存,原告应对手工涂改处系双方当事人合意进行变更的事实进行举证,现因原告举证不力,故结合借条手写部分的重要条款均有被告捺印,而对该争议处却无被告捺印的事实,本院对此变更后的条款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据变更后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息取得一致,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35万元;

二、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陈某甲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陈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10,497.50元,被告陈某乙承担4,24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陈某甲承担3,669.20元,被告陈某乙承担1,3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朱睢洁

代理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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