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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莫某某(曾用名莫某斗),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3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农历12月26日,由双方父母包办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11月15日生长女莫某某,2004年农历3月6日生次子莫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女莫某某由我抚养,次子莫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莫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莫某斗、陈某某、莫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2、莫某某出生证明1份,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莫某某、陈某某、莫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莫某某的出生时间。

被告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3月26日对莫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莫某某下落不明。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某、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9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1995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11月15日生长女莫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子莫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离家出走半年余,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分居生活未满二年,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尹绍群

二ОО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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