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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伙同左克桥、常伊涛、郑必祥、葛宏亮(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七人在伊川县龙瑞标砖三分厂附近的“牛肚王烧烤店”喝酒时,无故持啤酒u、凳子等物对在该饭店吃饭的伊川县X镇X村许XX进行殴打,将许XX头部等多处打伤,并将该饭桌子、凳子溶剂化物化气灶等物品砸坏,未付饭钱离去。后七人对到三电厂对面一摩托车修理门市强行拿走铁锨、钣子、钢盘等物品返回饭店,欲对许再次殴打,后因许XX离去未成。经鉴定,许XX因被打致硬膜外小血肿,属轻伤。经价格鉴定,被砸物品价值325元。案发后,倪某某分别赔偿许x元,“牛肚王烧烤店”记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许XX陈述;证人范XX、潘XX、杨XX、常XX、杨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建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姜留范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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