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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其送达了受理、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并于同年3月23日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经调查被告李某某外出,且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上午9时在城镇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于被告在1994年10月结婚,婚生二个男孩,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因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自2004年起至现在被告在外一直未进家,不尽一点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个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人身份。

证人刘XX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两人感情较差,因生气被告李某某外出近三年没有回家,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23日对被告之母张XX的调查笔录1份;2、2009年3月23日对李XX的调查笔录。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5月补办结婚证(现丢失)。1995年正月23日生育长子李某某(现跟随被告),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有时吵闹。2006年因生气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孩子,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尤其是被告自2006年生气外出一直未归,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尹绍群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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