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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组X号农民。因犯抢劫罪,2001年8月28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1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申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邓某某与张小东(另案处理)等人到嵩县县城“皇家帝国”休闲会馆唱歌,因结账时优惠多少问题与该会馆经理张XX、井XX争吵厮打,致张XX、井XX二人轻微伤,邓、张等人又将该会馆大厅物品砸毁。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426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及张小东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张XX、井XX、“皇家帝国”休闲会馆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井XX陈述,证人万XX、姚XX、庄XX、付XX、朱XX、董XX、葛XX、张XX证言,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未抓获证明、嵩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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