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丁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郅豪,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19岁,汉族。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于2009年2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7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农历7月16日索要彩礼x元及端酒钱2000元,农历8月5日索要上轿红1300元,农历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又索要上车礼2000元,摘花索要666元,第二天回门又索要原告600元,以上共计现金x元。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索要“三金”,原告给其购买3.8克铂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价值520元,黄金转运珠三粒600元,金佛一尊48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潘某某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且与他人关系暧昧,在原告家仅居住三个月便离家出走。综上,被告借婚姻之名索要大量彩礼,现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依法应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及索要的项链、戒指、黄金转运珠与金佛。
被告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丁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英特纳黄金珠宝广场首饰销货凭证两张,记载销售千足金吊坠价值308元及销售翡翠配件价值64元;2、证人刘XX出庭作证,其证明,刘XX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于2008年农历7月7日介绍双方相识,农历7月16日被告索要彩礼款x元,当天午饭时,向丁某甲父母索要改口钱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摘花索要666元。另听郭XX说在2008年8月5日及8月8日,潘某某又索要上轿红1300元,上轿礼2000元,听周XX、王XX说给潘某某买了“三金”,回门当天给了潘某某现金600元;3、中国移动公司手机通话清单四联,说明被告潘某某在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仍与一男性通话频繁,关系暧昧;4、永城市昌盛信托寄卖行出具的寄卖物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给其购买的黄金饰品当掉;5、户名为丁某甲的存款折一份,证明被告在短期内取走原告存款3000余元;6、潘某某书写的控告信函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英特纳黄金珠宝广场首饰销货凭证,没记载户名,且记载所售物品与原告的诉状所称的购买物品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刘XX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手机通话清单、寄卖物品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4、丁某甲存折中的被支出款项,不能显示款为被告支取,且原告对该被支取款项并未主张权利,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潘某某信函,因潘某某本人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据材料不予审核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7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农历7月16日,原告经婚姻介绍人刘XX送被告彩礼款x元,当天原告父母分别给潘某某改口钱1000元,2008年农历8月5日原告之父给潘某某上轿红1300元。2008年农历8月8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天给潘某某上车礼2000元,摘花666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被告购买了部分黄金饰品,2008年12月25日(农历11月28日)被告潘某某离开原告丁某甲家出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潘某某接受原告丁某甲彩礼款及物品,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适当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甲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季卫光
审判员李英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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