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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成人。

委托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全权委托代理人苗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念某某等人合伙承建由被告朱某某个人开发的国土资源综合商住楼。合同约定:原告垫资建至二层时被告予以拨付工程款,但到2008年4月建至七层时被告仍没拨付工程款。后被告经人说和,要求与原告终止承建合同,愿意将原告已投资的资金及利息退还,2008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了欠条,许诺10月底付款50万元,11月底付清。但到2008年12月,被告仍拒付。2009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个人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承诺自2008年12月14日还款,如违反愿每天支付利息13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案涉案标的大,不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给予被告答辩及举证时限。原告出示的欠条确系被告出具,但欠条内容“自2008年12月14日还款”其中的“2008年”系原告个人添加,实际还款日应从2009年12月14日始,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月2日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孟某某现金x元,自2008年12月14日起还款,如不及时还款,愿每天支付利息和损失费1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全权委托代理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内容中的“2008年”系原告添加,还款期限应为2009年12月14日。

关于原告出示的欠条内容是否有添加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有“自2008年12月14日还款”的内容,其中的“2008年”与欠条中的其他内容确非为同一时间书写,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解释为该内容系被告添加,且加按了被告指纹。本院已向被告全权委托代理人予以明示:如被告认为字迹内容及指纹非自己所为,可在庭审后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予以鉴定,并强调了指定期限内不书面申请的法律后果。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原告孟某某与他人合伙承建了由被告朱某某开发的国土资源综合商住楼,原告垫资建筑了部分工程,后因故原、被告解除了承建合同,被告许诺愿退还原告垫资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2009年1月2日,被告出具了欠原告款x元的欠条,承诺自2008年12月14日还款,如不及时还款,愿每天支付利息及损失费13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取证即可明判是非。所谓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本案被告仅以诉讼标的额较大为由,便提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法律依据。被告朱某某对欠原告孟某某债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仅对还款日期提出辩解,但经本院明示后,又不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自己主张的举证不能,本案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债款x元,并支付利息及损失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债款x元,并自2008年12月14日起按日1300元支付利息及损失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波

二ОО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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