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0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陈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为此,原告于2006年12月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不予同意。2007年3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陈X自幼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共同财产现有房屋三套,全部归被告及儿子所有。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结婚至今已近20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个人生活作风存在问题,但被告能给予谅解,为今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2、如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儿子陈X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
原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人身份证;2、原、被告办理的结婚证一份,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06年1月21日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个人借款x元;4、陈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关系较好,很少生气、吵架,不想让原、被告离婚,如双方离婚,愿意随原告陈某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对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对自己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陈X证言内容涉及的原、被告关系较好不予认可,称与被告既吵过架也打过架。
对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身份证及结婚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陈X作为原、被告之子,应该了解原、被告双方的关系状况,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某,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儿子陈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初以来,双方婚姻关系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近20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原告陈某提出离婚请求的情况下,虽经本院调解,被告夏某某仍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婚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且原告陈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综上,对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x元欠条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亦不再予以审核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波
二OО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翟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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