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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43号

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东安县(略)村民,系原告刘某甲之父。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2006年两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又一年多,仍未能和好,请求判决离婚,双方生育的小孩席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席某某辩称:虽然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从2007年起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了,但是我有时打电话到岳父家联系的,被告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小孩一直由被告方抚养的,被告要求抚养,由原告一次性付抚养费三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席某某200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双方在东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6月双方生育一女孩席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争吵,2005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05年7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06年2月双方和好,同居一个月后,双方又产生矛盾分居,2006年10月原告又一次起诉离婚,2007年1月经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新圩江镇X村委会的证明,(2005)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席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而产生矛盾,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又已有一年多时间,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孩席某一直随祖父母生活,与祖父母建立了感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一部分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孩席某(7岁)由被告席某某抚养,由原告刘某甲一次性给付抚养费x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宏宇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龙继东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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