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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教育体育局电教馆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永城市教育电视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教育体育局电教馆。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5年9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教育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市教育体育局电教馆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永城市教育电视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陆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判决。永城市教育体育局电教馆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四楼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市教育体育局电教馆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永,被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永城市教育电视台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陆某某系被告电教馆职工,被告李某原系电教馆会计,现任教育电视台台长。2000年度,电教馆因经费紧张,时任馆长侯世清借原告陆某某现金x.20元为单位购买仪器设备等使用。2O00年5月19日,时任电教馆会计李某根据侯世清的安排和提供的购物发票,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陆某某陆某柒千捌佰壹拾陆某贰角”。20OO年6月2日,被告电教馆又借原告现金x元,用于本单位发工资使用,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壹万玖千贰佰元整(x)用来发工资永城市电教馆李某”。200O年底,教育电视台从电教馆分出,侯世清调出电教馆。20O1年7月18日,被告李某将前述两笔支出及其他财务凭证交由审计部门审计,但至今没有审计结论。原告陆某某多次向李某、电教馆及其主管部门催要借款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电教馆因本单位发工资和购买仪器设备等使用,向原告陆某某借款共计x.2O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电教馆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教育电视台是从电教馆分立出来的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分立之前,二被告分立之后债务没有明确由谁清偿,因此,教育电视台应与电教馆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上,既没有明确写明计付利息,又未写明偿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教馆、教育电视台以原告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城市教育体育局电教馆、被告永城市教育电视台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O0元,由被告永城市教育体育局电教馆、被告永城市教育电视台负担。

永城市教育体育局电教馆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认定李某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收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两笔款项与上诉人无关联性,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错误。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司法救济的权利。

陆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李某借款x元,是为上诉人职工发工资、购买设备,李某当时是会计,借款应当由上诉人和永城市教育电视台偿还。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辩称,借款是用于发工资,购买设备,票据已入帐,经过审计,答辩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永城市教育电视台辩称,借款确实用于电教馆,李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方在分立时所得利益少,就少承担责任,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李某向陆某某出具借条、收条的行为系代表原电教馆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对陆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是否充分;2、被上诉人陆某某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对于所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电教馆因本单位发工资和购买仪器设备等用途,向被上诉人陆某某借款共计x.2O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李某出具借条、收条时是职务行为,有证人证言和永城市审计局收到李某会计凭证的收条为证,李某个人不应对其出具借条、收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系代表原电教馆的行为,在电教馆分立为永城市教育体育局电教馆和永城市教育电视台后,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电教馆的债务,永城市教育体育局电教馆和永城市教育电视台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永城市教育体育局电教馆上诉称,原审认定李某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收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条和收条上,没有写明偿还期限,诉讼时效应从陆某某第一次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永城市教育体育局电教馆上诉称,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永城市教育体育局电教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1800元,由上诉人永城市教育体育局电教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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