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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李某宾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二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陈某某与李某某于1990年9月14日举行婚礼,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某涛、次子李某东。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离婚。

二、长子李某涛、次子李某东,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在本村砖厂的股份及盈利、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商店盈利和双方共同存款2万元,均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其他家庭财产,归李某涛、李某东及被告的父母所有;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归原告所有。

受理费150元,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姚天全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向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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